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1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執行至83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乙○○於假釋期間內,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有期徒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年5月1日及有期徒刑3年8月,執行完畢日期至87年12月1日又假釋付保護管束。乙○○於假釋期間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再經撤銷,而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2日、有期徒刑3月,於92年8月17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乙○○不知悛悔,其與 王俊吉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95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重市署立醫院急診室內,見甲○○接受診療時,一時疏忽將女用皮夾1只放置於候診椅上僅用外套蓋住,乙○○、王俊吉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站立在前遮掩、把風,王俊吉下手翻開外套後竊取上開女用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得手後王俊吉分予乙○○2,000元,餘歸王俊吉取得,2人旋即離開。嗣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調取上開醫院急診室內監視器內側錄乙○○及王俊吉竊盜之犯行而查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相符,且本件係被告為上開竊行後,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帶後偵悉,有上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幀在卷為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王俊吉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及其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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