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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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時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千歲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停舉發有「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駕車行經有燈火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每日開著吊車在外跑,並未在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第八六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亦有其適用。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無非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九五00二三0四一號函等資料,認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千歲路交岔路口處,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及駕車行經有燈火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惟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問:對違規通知單二件有何意見?)這二張是我開的,當天我告發同一駕駛人三件違規,有無照駕駛、未帶行照、闖紅燈,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大概上午十點五十三分左右,該駕駛人行經土城市○○路與千歲路口,駕駛人因為先闖紅燈直行,我當時巡邏從千歲路出來看到該駕駛人闖紅燈,我就追上前,將他攔下來,查訪結果發現該駕駛人無照駕駛也未帶行照,我再用車牌號碼查詢地址。」、「(問:當時是否有請駕駛人出示證件?)駕駛人任何證件都沒有帶,我請他填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寫在一張空白紙上,我再依照他寫的資料查詢填單。」、「(問:當天駕駛人是否在場異議人?)好像是,但是已經過六、七月,我記不太清楚。」、「(問:是否確定在場異議人就是當天的駕駛人?)好像是,有一點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甲○○與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進行調查程序到庭之異議人指認比對後,並無法確切肯定異議人即為本件違規事實之駕駛人,且因舉發當時因駕駛人未隨身攜帶任何證件以供查核,而僅以本件違規人單方面書寫之年籍資料,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駕駛人,倘如該駕駛人刻意記憶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則異議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舉發之情形亦非無可能,職是,本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本人,實屬可疑。次者,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依照你提出的簽單記載,你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上午八點半到十點在三重市工作,十一點十分到十二點在新生北路吉林路口工作,中間並無工作的紀錄?)我開車到二個地方需要交通時間,我先去三重市○○路下一些建材原料,之後換到新生北路陳先生那裡,我從三重做完之後就開吊車到新生北路工作。」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並與異議人庭呈宏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異議人工作簽單所示當日異議人曾於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十時許,在三重市○○路○段二百四十九巷二十三號之工地,從事吊桶、磚等工作,嗣後其於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至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吉林路口之工地,從事吊砂等工作等情大致相符,再衡以異議人係於上午十時許由臺北縣三重市之工地出發,並於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到達臺北市○○○路之工地,換言之,異議人駕駛吊車往來兩地間之交通時間為一小時十分鐘,以一般大型吊車在正常車流時間之行車速度所耗費之時間而言,尚稱合理,反之,若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於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千歲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後,欲在短短十七分鐘內準時趕至臺北市○○○路、吉林路口之工地開工,著實令人難以想像,足證本件異議人並無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重型機車有上開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詳查,逕為裁罰,實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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