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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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又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2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同年3月24日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6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6月24日以92年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經本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再於94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其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6之2號其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將第一級毒品施用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又其於95年8月
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18455ng/ml)、可待因(2021ng/ml)、甲基安非他命(433ng/ml)等陽性反應,經判定為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得佐。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2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見。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2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同年3月24日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6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6月24日以92年毒聲字第197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經本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本件自應對被告究以刑事責任。綜上所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揭毒品,衡情,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然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9日以92年度簡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行為可訾,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被告堅詞否認係其所有,而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該等物品確係其所有,或與其犯本件之罪有關,故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