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4月7日5時10分許,在國道
3號甲線東向3.4公里處,因「行速101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21公里。」違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為警攔停時,第一時間即向員警表示是遭車上乘客所脅迫,為保人身之安全,才會違規超速行駛,而員警並未對伊車上之乘客做適當處理以了解真正原因,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施行,修正後第33條第1項第1款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惟上開法律變更係在行政機關裁罰之後,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而裁處時,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5年4月7日5時10分許,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甲線東向3.4公里處超速違規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4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5年5月12日公警九交字第095097052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彼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無誤。雖異議人以其係因遭受其車內乘客脅迫開快車,為保其自身安全,才會違規超速云云置辯。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有明文規定。經查:訊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執勤員警 林伸鑫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將超速違規之異議人攔下時,異議人說是乘客要他開快點,雖異議人車上確實有2個人,且有喝酒的樣子,然異議人除了反應說是客人要他開快車之外,並沒有說到有被恐嚇的事實,於取締過程中,車上乘客並沒有對我們或異議人發言,也沒有特別異常的行為,舉發過程有錄音,所以我們依法開罰單,異議人說話的語氣與當庭表現的差不多,有點斷斷續續,在伊印象中異議人沒有以他的手指著乘客向伊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8日、95年8月10日訊問筆錄)。又經本院播放證人林伸鑫所提出舉發本件違規之現場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結果,發現其內容為警察向異議人表明係因異議人超速違規而攔查,異議人則向員警表示是因為客人一直要伊開快的,客人喝醉酒,雖沒有拿刀子要伊開快,但口氣很大聲講「走啊,怕什麼,有事情我負責」,伊不開快的話,如果客人從後面給伊一拳或一槍伊怎麼辦?伊為了自身安全,當然要照客人所講開快等情,此有本院95年8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證人林伸鑫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可知,異議人僅係向警員表明其車內客人喝醉酒,並很大聲要伊開快車,然並未明確指稱其實際上有遭乘客強暴脅迫,而異議人係因擔心自己如果不開快的話,客人會從後面給伊一拳或一槍,惟此乃純屬其個人臆測之情形,並無確切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之事。再者,倘若異議人確已遭受乘客之脅迫,則異議人於為警攔檢而下車脫離乘客脅迫之際,衡情應會斬釘截鐵地向員警陳述將其所受脅迫情節,以央請員警立刻處理,焉會僅向警員表明係因乘客口氣不佳,以及自己預想有可能遭不測之情節而聽從客人指示開快車之理;而異議人為上開車輛駕駛,該車之動向及行車速度皆受其掌控,縱使有乘客口氣不佳命令其開快車之情形,仍難認為已有緊急危難之發生,尚難認異議人因此喪失自由意志,其為警攔查前非不得選擇停駛於路邊報警處理等其他安全措施,以代替超速行駛一途,況且,異議人於乘客下車之後,亦未曾另行主動到附近警局報案,此為其所不爭執,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於超速違規之彼時,有遭受任何緊急危難之情形存在,故異議人主張其超速違規係出於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係查無實據,自無足卸免其行政罰責。綜上,異議人違規超速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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