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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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於駕照吊扣期間不得無照駕駛汽車,於95年2月23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沿臺北縣○○鄉○○路○段往蘆洲市○○○道行駛,途○○○鄉○○路○段○○○巷○○號前處時,因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而違規迴轉,致撞擊同方向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丙○○為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甲○○送醫救治為保護之處置,惟其下車查看後,即置甲○○受傷不顧,旋駕駛上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急速逃逸。
(三)丙○○為隱避上開駕車肇事之犯行,竟於肇事逃逸時,教唆乙○○頂替其駕車肇事責任,乙○○基於朋友情誼應允幫助,明知丙○○係駕駛車輛肇事逃逸之犯人,為使丙○○隱避,而於95年2月25日10時13分許,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員警偵訊時,自稱當日係由其駕駛汽車肇事逃逸者。惟經甲○○於95年3月21日至蘆洲分局指認肇事者係丙○○,而非乙○○後,乃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證人即車牌0000-00車主 張文璋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2至18頁、第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5年2月25日10時13分乙○○調查筆錄及馬偕醫院95年3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患者:甲○○)各1件在卷足稽(偵查卷第
8至11頁、第19頁至36頁)。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⑴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無較有利於被告。⑵被告乙○○前於92年1月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⑶則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比較之結果,認就罰金刑及累犯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說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駕駛車輛肇事逃逸,加遽被害人之危險,事後復教唆被告乙○○頂替(其教唆部分不構成犯罪),妨害司法公正,及被告乙○○因基於情誼出面頂替,所為固有非是,但旋為告訴人識破,危害尚輕,並被告丙○○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被告二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