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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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2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刑捌月,緩刑叁年。
附表所示捌紙支票背面偽造「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捌枚沒收。
事實
一、乙○○係攏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攏拿公司)之負責人,因攏拿公司承作東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全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尊公司)工程,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嗣攏拿公司承作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工程時,曾詢問華豐公司得否以該工程款為擔保向銀行借款,惟華豐公司並未同意為其於票據上負背書之責任,乙○○竟仍於民國94年6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師傅盜刻華豐公司之印章,接續於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背面偽造華豐公司之背書,而持以行使交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新店分行)要求票貼借款,使上海商銀行新店分行承辦人員誤認華豐公司在上開支票上背書擔保,錯估該票據貼現之擔保,而同意借款新臺幣2,400,000元,並悉數撥款,足以生損害於華豐公司及上海商銀新店分行。嗣因上開支票跳票,經上海商銀新店分行向華豐公司追索,始發現背書係偽造。
二、案經被害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華豐公司負責人 陳葉美惠 之指述相符,並有卷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上海商銀應收帳款明細等為據,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係為提出足夠客票向銀行貼現貸款,本於此單一犯意下偽造附表所示8紙支票之背書,其行為時、地密接,僅論以接續一罪為足。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業經修正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前段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於急需資金之情形下擅自偽造背書,犯後已知悔悟,願轉讓債權以清償告訴人,有卷附債權轉讓約定書為憑,足見其犯後確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而緩刑之宣告,涉及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於確定後是否執行,亦屬刑罰法律之修正,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增設多款緩刑宣告時併附負擔之課與,且宣告緩刑後撤銷緩刑之事由亦放寬,核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74條,顯較修正前較不利於被告。又刑法之適用,應整體觀察而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故本件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依第74條第2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以期自新。如附表所示8紙支票背面「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8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刻之印章,則業已滅失不復存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表┌─────┬──────┬─────┬─────┬───────────┐│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銀行│├─────┼──────┼─────┼─────┼───────────┤│東榮公司│94.10.25│641,561元│P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全尊公司│94.11.01│639,780元│CA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全尊公司│94.11.10│631,890元│CA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東榮公司│94.11.12│641,067元│P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全尊公司│95.02.13│649,780元│CA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東榮公司│95.02.22│651,762元│T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全尊公司│95.03.01│651,460元│CA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東榮公司│95.02.25│639,410元│TC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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