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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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百鴻小客車租賃有線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百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百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百鴻公司)所有之ZZ-5989號自用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3月8日凌晨0時6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道路鹿角溪水門前,因「行速74公里,限速
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違規,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同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裁決書誤載為依同條例第63條之1記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百鴻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5年3月6日22時出租予丁○○,惟實際上丁○○只有承租上開車輛1天,但是事過3天之後丁○○仍一直沒有前來還車,直到出租的第4天始由異議人用衛星追蹤器將上開車輛尋回,是本件於95年3月8日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駕駛人應為丁○○,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查明,即對異議人裁罰,自有未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調查歸責丁○○所應負擔之責任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裁罰細則)第24條訂有明文。末按本條例雖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為「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除將文字修正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以期用語明確外,僅將原條文第1項第6款移列為同條第1項第7款);修正後同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據此,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裁罰細則第36條乃修訂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85條及裁罰細則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異議人之舉證責任有所加重。是上開法律變更係在違規行為後行政機關裁罰前,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經為新舊法比較,上述法律變更對於異議人有更為不利之情形,是以,本件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前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85條第2項、修正前裁罰細則第24條,合先敘明。又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仍係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而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交警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以證明其非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是於汽車所有人可資證明其並非真正之違規駕駛人,且車輛駕駛人之處罰,非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即可免於受罰,修正前之裁罰細則第24條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前於上揭違規時間,行經上開違規地點,「因行速74公里,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超速攝相照片2幀在卷可按。雖案外人丁○○於95年6月20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訴時辯稱:伊未曾向異議人承租車號00-0000號車輛云云。惟異議人堅稱本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即為承租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丁○○等語。第查,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系爭車輛是伊所有而靠行在百鴻公司,案外人丁○○於95年3月6日向伊承租系爭車輛
1天,並簽立汽車租賃契約,當時伊有核對丁○○所攜帶之證件,並有保證人乙○○陪同;而一般租車的程序,於承租人還車時,就會將承租人所簽發之本票撕掉,但丁○○並未主動還車,其所簽立之本票原本仍在伊保管中,直到出租後第四天伊才將車子拖回來,並發現該出租車輛有碰撞毀損等情(見本院95年9月20日、10月12日、10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異議人提出之由案外人丁○○於95年3月6日所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各1份存卷可考。又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與丁○○至百鴻公司租用汽車,承租的日期及車號應該是如租賃契約書上記載的內容沒錯,所承租車輛確實是黑色;那二天丁○○有租2台車子,第一天丁○○開車撞到牆壁,是伊打電話給丁○○,丁○○告訴伊的,伊並不知道丁○○有無還車給百鴻公司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又系爭車輛曾於95年3月10日進廠修護,交修項目為左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乙節,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冠祥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乙○○證述系爭車輛有遭丁○○開車撞到牆壁之車毀情節相吻合,綜上,足徵上開舉發違規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確為案外人丁○○無誤,是以異議人所辯,係有憑據,應堪採認為真實。而案外人丁○○於裁決時到案具狀申訴辯稱伊未曾承租上述係爭車輛,係與客觀事證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違規事件係屬逕行舉發事件,雖依法得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惟本件異議人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檢附相關事證告知原處分機關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此觀處分機關之移送書自明,而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業經本院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並不應接受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曾另行通知涉嫌違規駕駛人丁○○到案說明,惟僅因丁○○提出申訴,空言辯稱其未曾承租系爭車輛云云,而未予以詳查,處分機關即遽率論斷本件違規責任歸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而裁處之,容有未洽。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至於本違規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製作舉發單據通知真正駕駛人到案處理,以為適切之裁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