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參拾參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參拾參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參拾參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日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茲予更正)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扣除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為警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旅館或不詳處所,分別以香煙摻入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0點六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點六八公克,茲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點一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及淨重0點一五公克,茲予更正)、分裝袋三十三個及電子磅秤一臺,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任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6/06/12報告編號CH/2006/60071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三及四十五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五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點六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一八公克);及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小包經送鑑驗結果:淨重0點一五公克,因鑑驗使用0點0一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二00四號鑑定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6/06/12報告編號CH/2006/60004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四及四十六頁)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分裝袋三十三個及電子磅秤一臺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3、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且依照從刑依主刑之原則,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日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但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0點六四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點一四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三十三個及電子磅秤一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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