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8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與鶯桃路口時,並未闖紅燈,僅因此道路為連續兩號誌(斜坡道)緩衝區不夠,且所駕駛之車輛為載重車輛,車速較慢,易造成爭議,況舉發單位未能提出照片舉證,不能因警員表示闖紅燈,即認伊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8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北縣○○鎮○○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鶯桃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 張振裕 當場掣單舉發「闖紅燈(中山路往鶯桃路直行)」之違規,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上開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於
95年9月26日以北監自裁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訊據異議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違規地點,惟辯稱:伊無闖紅燈,僅因載重車輛行速緩慢,造成警員誤判,且舉發未提出相當事證,不足以令人信服云云,惟查:上開違規事實,業經當場舉發警員張振裕到庭結證稱:伊當時執行交通稽查,站在中山路與鶯桃路交岔路口,親眼見到異議人行駛方向閃黃燈完畢變成紅燈時,才開始攔查,異議人可能因為還沒通過路口時,看到閃黃燈,可是在通過路口時,就已經變成紅燈,但異議人沒有停下來,造成闖紅燈,伊並無誤判,且中山路閃黃燈變成紅燈時,還有三秒鐘的路口淨空時間,鶯桃路才會變成綠燈等語,參酌異議人到庭亦陳稱:伊記得過去時,速度很慢,當時伊發現鶯桃路上有機車過來等語,互核所證及所陳,在異議人行經台北縣○○鎮○○路、鶯桃路交岔路口時,竟能發現鶯桃路有機車駛入中山路(即異議人行駛之方向),顯然鶯桃路口燈光號誌已轉變為綠燈,鶯桃路上等待紅燈轉綠燈之車輛方會駛入中山路口,再徵諸中山路變成紅燈、鶯桃路變成綠燈尚有三秒鐘之路口淨空時間下,則證人張振裕所證,異議人在還沒通過路口時,看到閃黃燈,在通過路口時,就已經變成紅燈之證詞,尚非無據;參諸證人張振裕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仇隙,證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證人之證言,誠為平允可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本件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即警員張振裕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推定為真實。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此乃兼顧汽車駕駛人及舉發警員之安全,據此規定,並足推知立法者尚非要求舉發警員對於各項違規情事,均須以科學儀器取證。尤以,舉凡現代法治國家,無分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均容許法院對人證為調查,以審認事實。從而,本件縱舉發警員未能提出照片以證明異議人違規之事證,非即可謂不能證明異議人違規,併敘之。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