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27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15日某時起至95年3月23日18時許止,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及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屏東縣萬丹鄉省道88號快速道路橋墩下等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2月25日14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屏東市○○○路30之3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併案意旨書誤載另扣得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再於95年3月26日13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8日KZ000000000000號、94年4月4日K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又94年3月26日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24000414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於95年2月10日後某日起至95年3月23日18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包裝袋因沾有海洛因成分,無從分離),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95年2月25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陰性反應,顯然未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有該院95年4月11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且係被告持以注射催生待產寵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供被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併案意旨書雖另載明:被告於95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時,並經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0公克)等語。惟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而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係被告於95年1月13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口所查獲,至95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時,僅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5年1月1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0號卷及95年2月25日偵查報告1紙附於屏警分刑字第0950000351號卷內,是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於95年2月25日所扣案,而係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宣判前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甚明。上開併案所稱之海洛因1包(毛重:1.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雖均為違禁物,然既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涉,自不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