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潘簡夜合
被上訴 人
即原  告  高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併予規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3日對本院102年度潮簡字第269
號返還土地事件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補繳裁判
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該項裁定業於103年7月28日
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書原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紙(
本院卷第136至138頁)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自上開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已逾5日期限迄未補正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6張(本院卷第139至144
頁)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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