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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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彥丞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3280號不准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3280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無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也沒有讓受刑人在執行檢察官前,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所陳述,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有違。此一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檢察官應該踐行之程序,自難以受刑人自行打電話向書記官詢問而補足。受刑人雖有前科,但並未有執行完畢之情形,目前有正常工作,有到醫院精神科就診,執行檢察官未予陳述機會,無法考量受刑人所有情況,單憑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即為不准易刑之處分,顯有不當,為此,爰請撤銷原裁定及本件執行指揮處分。
二、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侵入他人住宅
攝錄房客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進而妨害秘密之2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本案後,以抗告人前於106年6月5日犯侵入住宅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審理中(恐嚇危害安全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侵入住宅判處有期徒刑6月、乘機猥褻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上訴三審中),又於107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犯本案,屬同樣性質犯罪,有強烈再犯之虞,為收矯治之效,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傳喚抗告人之傳票上記載不得易科罰金後,通知抗告人於108年9月3日到案執行等情,經原審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280號卷宗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命令通知等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收受上開傳票後電詢執行書記官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該書記官轉述檢察官不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旨,雖該執行傳票命令(含電詢)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受刑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受影響之虞,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期後,受刑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刑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㈡依上所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32
80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於108年9月3日到案執行,檢察官作成上開抗告人入監執行之裁量處分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關於個人特殊事由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據此詢問抗告人,對於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未為充分說明,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並提出事證,俾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之機會,即逕寄發上開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傳票,並於電話中由書記官轉告不許易服社會勞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顯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該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瑕疵。
㈢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於權衡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時,應受正當法律程序等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正當法律程序」於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科罰金准駁的裁量時,尤指檢察官應給予受刑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檢察官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時,自應具體說明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並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否則即有所謂裁量之瑕疵。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檢察官寄發上開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傳票時,並未就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實證,於該傳票詳予敘明,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逕行寄發該傳票,自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立法者固賦予檢察官於具體個案有裁量權限,然本案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檢察官既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執行指揮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原審未見及此,竟以上開執行傳票之送達為108年8月15日,已預留相當時間供抗告人向檢察官表示意見,及抗告人曾致電與執行書記官聯繫,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並無裁量瑕疵存在,而為異議駁回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字第3280號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予以撤銷。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應考量上開刑法第41條修法之意旨,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而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又前揭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處分雖因程序瑕疵而經本院撤銷,檢察官仍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再為合宜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