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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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瓊淑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16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瓊淑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洪瓊淑於民國101至103年間任職○○○有限公司,從事貴金屬買賣,知悉附表編號4-33 吳鈞鎰 求售之原料白銀來源可疑,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接續在臺南市○○區○○○路○段○○○號○○○麵包坊門口附近,以附表編號4-33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60,138元,向吳鈞鎰收購原料白銀,嗣後再轉售予 郭清華 (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陳文雀 (另為不起訴處分)。賺取差額利潤共計44,492元【買入原料白銀共166,845公克即44,492台錢(166,845公克÷
3.75),每台錢賺價差1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86頁),核與同案被告吳鈞鎰(警卷第1至10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偵二卷第24、27至30頁,原審卷第61至68、223至230頁)、告訴代理人 俞志豪 (警卷第22至27頁,偵二卷第24頁)、告訴代理人 張彩娥 (偵一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24頁,原審卷第76頁)、證人即○○○公司負責人 詹鴻勳 (警卷第28至32頁,原審卷第231至244頁)、證人陳文雀(警卷第18至21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於警、偵訊或原審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有限公司進貨憑單日報表、吳鈞鎰提出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20張、粒狀白銀照片、108年3月6日○○○公司刑事陳報狀、102年至104年原料明細分類帳及成品明細分類帳、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銷貨明細分類帳、102年至104年白銀國際盤價計算表、被告勞保投保資料、炫麗銀樓網路截圖、吳鈞鎰與○○公司和解書、匯款憑證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6、52至97頁,原審卷第121至205、265至271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利用吳鈞鎰接續竊得○○公司所有之原料白銀為交易標的,每次販入之行為時間相近密接,且交易地點均在臺南市○○區○○○路○段○○○號○○○麵包坊門口附近,顯見被告上開犯行於時、地上有密接不可分之情形,且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各次故買贓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刑法第349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除改列為同條第1項外,其有期徒刑、拘役之刑度不變,然選科或併科之罰金刑,則從(銀元)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即3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然應本案係屬接續犯,其行為之完成係在修法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既有正當工作,且正值壯年,理當自我努力賺取所需,就吳鈞鎰出售之原料白銀有可能屬贓物,仍恣意購買,不但侵害○○公司之財產權限,更使犯罪者得以脫手贓物,致犯罪之偵查趨於複雜,所為亦有不該,兼衡被告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賠償○○公司損失,暨被告自稱目前擔任摩托車行會計、教育程度二技畢業、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供稱每販售1台錢原料白銀可獲取1元之價差等語(原審卷第72頁),被告共買入販出原料白銀166,845公克(詳附表),依公克與台錢之換算比例,共44,492台錢(166,845公克÷3.75),則犯罪所得即為44,492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其所獲利益低微,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被告否認犯罪,且未和解之情形下,就如附表編號4-33所示之接續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低度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原審量刑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並無刑度過重,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參以同案被告吳鈞鎰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完竣,有和解書、匯款憑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而本院電詢○○公司是否願與被告調解,該公司表示無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並非無和解誠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啟自新。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數量(│出售贓物時間│出售價格││││公克)│││├──┼───────┼─────┼───────┼─────┤│4│103年4月14│11513.6│103年4月14日│22萬3710│││日前某時│││元│├──┼───────┼─────┼───────┼─────┤│5│103年4月28│12706.9│103年4月28日│24萬2320│││日前某時││││├──┼───────┼─────┼───────┼─────┤│6│103年5月12│12574.7│103年5月12日│23萬8416│││日前某時││││├──┼───────┼─────┼───────┼─────┤│7│103年5月30│11544.8│103年5月30日│21萬│││日前某時││││├──┼───────┼─────┼───────┼─────┤│8│103年6月17│12477.2│103年6月17日│23萬8314│││日前某時│││元│├──┼───────┼─────┼───────┼─────┤│9│104年2月2│8617.8│104年2月2日│15萬0639│││日前某時│││元│├──┼───────┼─────┼───────┼─────┤│10│104年7月10│4811.9│104年7月10日│7萬4873元│││日前某時││││├──┼───────┼─────┼───────┼─────┤│11│104年8月6│6689.2│104年8月6日│9萬9000元│││日前某時││││├──┼───────┼─────┼───────┼─────┤│12│106年8月14│5458.4│106年8月14日│9萬0718元│││日前某時││││├──┼───────┼─────┼───────┼─────┤│13│106年8月31│4960.3│106年8月31日│8萬4771元│││日前某時││││├──┼───────┼─────┼───────┼─────┤│14│106年10月│4521.2│106年10月13日│7萬6318元│││13日前某時││││├──┼───────┼─────┼───────┼─────┤│15│106年10月│5195.4│106年10月17日│8萬5880元│││17日前某時││││├──┼───────┼─────┼───────┼─────┤│16│106年11月│3526.8│106年11月15日│5萬7945元│││15日前某時││││├──┼───────┼─────┼───────┼─────┤│17│106年12月5│6173.7│106年12月5日│9萬5878元│││日前某時││││├──┼───────┼─────┼───────┼─────┤│18│106年12月│3198.1│106年12月22日│5萬0306元│││22日前某時││││├──┼───────┼─────┼───────┼─────┤│19│106年12月│6122.8│106年12月29日│9萬9006元│││29日前某時││││├──┼───────┼─────┼───────┼─────┤│20│107年1月8│4400.4│107年1月8日│7萬1550元│││日前某時││││├──┼───────┼─────┼───────┼─────┤│21│107年1月16│4973.6│107年1月16日│8萬1318元│││日前某時││││├──┼───────┼─────┼───────┼─────┤│22│107年1月26│3552.7│107年1月26日│5萬7945元│││日前某時││││├──┼───────┼─────┼───────┼─────┤│23│107年1月31│4310│107年1月31日│7萬0038元│││日前某時││││├──┼───────┼─────┼───────┼─────┤│24│107年2月8│3662│107年2月8日│5萬6798元│││日前某時││││├──┼───────┼─────┼───────┼─────┤│25│107年2月27│7987.4│107年2月27日│12萬3645│││日前某時│││元│├──┼───────┼─────┼───────┼─────┤│26│107年3月12│2142.2│107年3月12日│3萬3333元│││日前某時││││├──┼───────┼─────┼───────┼─────┤│27│107年3月20│1548.3│107年3月20日│2萬3519元│││日前某時││││├──┼───────┼─────┼───────┼─────┤│28│107年4月10│2315│107年4月10日│3萬5999元│││日前某時││││├──┼───────┼─────┼───────┼─────┤│29│107年4月17│2896.2│107年4月17日│4萬5876元│││日前某時││││├──┼───────┼─────┼───────┼─────┤│30│107年5月21│2434.9│107年5月21日│3萬8666元│││日前某時││││├──┼───────┼─────┼───────┼─────┤│31│107年5月31│2067.1│107年5月31日│3萬2639元│││日前某時││││├──┼───────┼─────┼───────┼─────┤│32│107年6月21│2387.4│107年6月21日│3萬8079元│││日前某時││││├──┼───────┼─────┼───────┼─────┤│33│107年7月5│2075│107年7月5日│3萬2639元│││日前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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