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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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法定代理人 林勝雄 代理人 廖庭輝 (財團法人廣福宮董事)
詹捷凱 (財團法人廣福宮常務監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柏文 等23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全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信徒總名額原為170名,因有人逝世,為補足前揭信徒人數,乃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日至30日開放申請登記,惟因登記者超過要補足之人數,遂於同年11月1日召開第4屆第16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會中作成:「以擲茭(即博杯)決定錄取者;清算名額並補足」等之決議。詎經雲林縣政府所備查之前開董監事臨時聯席會會議紀錄其中第2案,即有關抗告人信徒代表補足信徒人數之上開決議內容已變更為:「信徒新增26人除名28人,照案通過」云云。然抗告人之董事會並未審核通過同意相對人等加入信徒,是相對人等應尚不具信徒資格;而於108年7月底之前,抗告人預定即將召開第4屆第5次(或第5屆第1次)信徒大會,並於會中進行董監事改選;然相對人等是否具實質上信徒資格,尚有爭議,倘相對人等得於該次信徒大會中行使選舉與被選舉董監事之權,將造成其他更大之爭議,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禁止相對人等在抗告人於108年7月31日所召開之第4屆第5次(或第5屆第1次)信徒大會中,行使選舉與被選舉權。抗告人對於其信徒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性質應屬權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謂之法律關係,原審竟認僅係參與權及期待可能性,顯然與財團法人於實務運作上未合;且依抗告人之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法可知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事具有其法定之職權,以維持財團法人之運作;又該選舉權等為權利並不違背他律法人之本質及不牴觸自律法人中之社員權,於法理上並不禁止其存在。另原法院並未使兩造當事人就信徒資格為陳述意見,顯有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不合。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據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為裁定准如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為之聲明。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亦準用之。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538條第4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財團法人乃為特定與繼續之目的,以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為
基礎,所成立之法人,並無社員可言,更不應有社員大會之組織,此與以人為組織基礎之社團法人顯有不同。因此社團法人以社員總會為其最高之意思機關,為自律法人;財團法人既以財產為組織基礎,自無所謂社員,不生以社員總會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之問題,即係他律法人。故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倘訂有信徒大會為意思機關或最高權力機關組織,顯不合財團法人他律性原則。本件抗告人為財團法人,其組織以財產為基礎,係他律法人,性質上並無社員存在,更無社員權可言,雖依其捐助章程第6條至第14條之1,設有以信徒為組織之信徒大會,乃以對該法人有實績捐助等,經董事會同意並合法手續,且須年齡足25歲以上者得為實據信徒資格;又設有董事17人組織董事會、候補董事3人;董事由信徒大會就具有崇敬聖母信念並年滿25歲以上熱心公益之信徒中選任。董事之選舉採用候選制,由董事互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各1人等規定。但信徒大會無非為其董、監事之選舉機關而已,究非抗告人之決策或處分財產之機關。抗告人所提前司法行政部(66)台函民字第03696號函意旨,信徒大會僅得為財團董事之選舉機關,要不能據此推論財團法人得以信徒大會為意思機關(前司法行政部(67)台函民字第05117號函釋)。是相對人等縱有參與選舉董事或監事之權,或被選舉成為董、監事之期待可能性,但此並非渠等對抗告人之權利,自非法律關係本身至明。縱令習慣上設有此類組織,並以之為財團法人之意思機關,亦因此項習慣與法律之規定相違背,不能認有法律上之效力,且為消弭信徒大會之召開是否合法,董事之選舉是否有效,當不認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縱認信徒大會為選舉董事所必須,亦宜由主管機關督導財團法人於捐助章程內將信徒資格、召開程序等明確規定(司法行政部台函民字第05208號行政函釋)。從而,抗告人請求准其供擔保後在其對相對人所提本案(即確認相對人等信徒資格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等於108年7月31日在伊所召開之第4屆第5次(或第5屆第1次)信徒大會中,行使選舉與被選舉權,顯與前揭所述未合,為無理由。
㈡次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
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是否於處分裁定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明文賦予法官裁量權。本院已依法送達訊問通知書於兩造,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0至116頁),並於108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行訊問程序,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到庭;相對人僅有陳柏文與 陳天星 到庭,並依法給予兩造當事人陳述之機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至原審未予兩造有陳述之機會,應係原審依同條項但書認有不適當之情形,為原審之裁量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非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之,且未釋明相對人等必將造成抗告人有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