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 余俊義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六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補字第一五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1400建號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7190建號建物、同前段742地號土地及其上67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07年度補字第15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義八十七民執丙八七七七字第425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1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為308萬9997元,暨按本金308萬9658元,自民國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及按329萬6095元,自8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上開判決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據此核算至107年11月29日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止,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為945萬1516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系爭訴訟事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8萬9658元,依法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
4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以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為204萬7828元【計算式:945萬1516元×5%×(4+4/12)=204萬7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件訴訟有因送達、移審、分案或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0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