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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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白富中
       陳朝舜
被   告  李楷丞
       李益利
       鄭芳吉 (即 鄭泉玉 之繼承人)
       鄭錦泉 (即鄭泉玉之繼承人)
       鄭芳林 (即鄭泉玉之繼承人)
       鄭秉豐 (即 鄭耀宗 之承受訴訟人)
       伍翊宸 (即鄭耀宗之承受訴訟人)
       鄭秉家 (即鄭耀宗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誠 (即鄭耀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惠娟 (即鄭耀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峰豪 (即張 鄭玉釵 、鄭泉玉之繼承人)
       張克彰 (即 張鄭玉釵 、鄭泉玉之繼承人)
       張素珍 (即張鄭玉釵、鄭泉玉之繼承人)
       張素雯 (即張鄭玉釵、鄭泉玉之繼承人)
      高 張素貞 (即張鄭玉釵、鄭泉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芳吉、鄭錦泉、鄭芳林、伍翊宸、鄭秉豐、鄭秉家、鄭錫
誠、鄭惠娟、張峰豪、張克彰、張素珍、張素雯、 高張素貞 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鄭泉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楷丞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 陸佰 零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鄭芳吉、鄭錦泉、鄭芳林、伍翊宸、鄭秉豐、鄭秉家、鄭錫
誠、鄭惠娟、張峰豪、張克彰、張素珍、張素雯、高張素貞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鄭泉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楷丞、李益利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被告李楷丞、李益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肆
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鄭芳吉、鄭錦泉、鄭芳林
、伍翊宸、鄭秉豐、鄭秉家、鄭錫誠、鄭惠娟、張峰豪、張克彰
、張素珍、張素雯、高張素貞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泉玉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李楷丞、李益利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張鄭玉釵為被告,嗣因張鄭玉釵於起訴
前已死亡,即撤回對張鄭玉釵之訴訟,並追加張鄭玉釵之繼
承人即張峰豪、張克彰、張素珍、張素雯、高張素貞為被告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韓蔚廷 ,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程耀輝,此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並經原告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鄭耀宗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07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伍翊宸、鄭秉豐、
鄭秉家、鄭錫誠、鄭惠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聲明由鄭耀宗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鄭芳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楷丞分別於:⑴89年至91年就學期間,邀
同鄭泉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新
臺幣(下同)334,200元;⑵88年(上)就學期間,邀鄭泉
玉、被告李益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筆,計58,913元;⑶88年(下)就學
期間,邀被告李益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筆,計58,913元,均約定借款應
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
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貸之利息於借款
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
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
(即106年6月27日)起,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0.5%機動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
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
款項全數還清。惟被告李楷丞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
未為給付,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
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73,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鄭泉玉、被告李益利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鄭泉玉於100年2月21日死亡,而張鄭
玉釵、鄭耀宗、被告鄭芳吉、鄭錦泉、鄭芳林為鄭泉玉之繼
承人,嗣張鄭玉釵、鄭耀宗已死亡,張峰豪、張克彰、張素
珍、張素雯、高張素貞為張鄭玉釵之繼承人,伍翊宸、鄭秉
豐、鄭秉家、鄭錫誠、鄭惠娟為鄭耀宗之繼承人,故被告鄭
芳吉、鄭錦泉、鄭芳林、伍翊宸、鄭秉豐、鄭秉家、鄭錫誠
、鄭惠娟、張峰豪、張克彰、張素珍、張素雯、高張素貞在
繼承被繼承人鄭泉玉之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楷丞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只能
分期清償等語。
(二)被告伍翊宸、鄭秉家、鄭錫誠、鄭惠娟、鄭秉豐則以:其
等之被繼承人鄭耀宗與鄭泉玉是同父異母之兄妹,鄭耀宗
於今年過世,未從鄭泉玉處繼承財產,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債務,僅就繼承財產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芳吉則以:該筆借款非其所借,其與鄭泉玉是兄妹
關係,已對鄭泉玉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申請書、就學帳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本院家事
法庭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李楷丞、伍翊宸、鄭秉家
、鄭錫誠、鄭惠娟、鄭秉豐、鄭芳吉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鄭芳吉辯稱已對鄭泉玉聲請拋棄繼
承等語,然依所提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內容觀之,僅為被繼承
人鄭泉玉之繼承人李楷丞、李益利、 李宜諠 已聲請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資料,而其另提出之存證信函,
則係李楷丞通知被告鄭芳吉謂被告李楷丞、李益利、李宜諠
已拋棄繼承之內容,是被告鄭芳吉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
├──┼──────┼───────────┼────┼───────────┼─────┤
│一│128,604元│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15%│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0.115%│
│││民國106年6月26日止││民國106年6月26日止││
││├───────────┼────┼───────────┼─────┤
│││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5.536%│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0.5536%│
│││清償日止││民國106年6月30日止││
││├───────────┼────┼───────────┼─────┤
│││││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1072%│
│││││清償日止││
├──┼──────┼───────────┼────┼───────────┼─────┤
│二│22,658元│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15%│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0.115%│
│││民國106年6月26日止││民國106年6月26日止││
││├───────────┼────┼───────────┼─────┤
│││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5.536%│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0.5536%│
│││清償日止││民國106年6月30日止││
││├───────────┼────┼───────────┼─────┤
│││││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1072%│
│││││清償日止││
├──┼──────┼───────────┼────┼───────────┼─────┤
│三│22,664元│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15%│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0.115%│
│││民國106年6月26日止││民國106年6月26日止││
││├───────────┼────┼───────────┼─────┤
│││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5.536%│自民國106年6月27日起至│0.5536%│
│││清償日止││民國106年6月30日止││
││├───────────┼────┼───────────┼─────┤
│││││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1072%│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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