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小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謝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
,689元。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聲明,減縮本金之請求為7,716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產業道
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志彬 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王志彬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6,689元
(含零件34,410元、鈑金2,975元、工資5,589元、烤漆13,7
15元)。本件原告保戶為肇事主因,故請求被告負三成肇事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所駕駛車輛在主要幹道上行駛,系爭車輛在支
線道,突然從產業道路衝出來,其剎車不及,所以撞到系爭
車輛右前方車門,其所駕駛車輛也有修繕,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僅應負擔二成左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黑白照片
、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受損黑白列印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事故地點為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
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疏未減速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7年3月21日時,已
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
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本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3,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25,
720元【計算式:3,441(零件部分)+2,975(鈑金)+5,
589(工資部分)+13,715元(烤漆部分)=25,72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王志
彬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疏未注意減速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為
左方車未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
節及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志彬之過失
責任比例應3比7,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權
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方屬公允,依前開規
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16元【
計算式:25,720×3/10=7,7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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