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3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7,86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2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
東縣○○鄉○○路鹽埔鄉公所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潘美華 所有而由訴外人 郭凱仁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230元
(工資21,569元〔工資費用8,200元、補漆費用13,369元〕
、零件費用36,66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23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修復所需修理費用共58,230元(工資21,569元〔工資費用8,
200元、補漆費用13,369元〕、零件費用36,661元),原告
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委任授權書及同意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12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警
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2-33頁)核閱無訛。是
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顯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
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潘美華請求被告賠償。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月(見上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7年7月1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2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6,661÷(5+1)≒6,11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661-6,110)×1/5×(3
+4/12)≒20,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661-20,367=16,2
94】,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1,569元後,實際損害額共計37
,863元(即:16,294+21,569=37,863)。從而,本件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7,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
月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31日送達被告,有卷
存第71頁之送達證書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