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何漢桐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4,300元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先
行協議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起訴前業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該局109年屏警法賠字第00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原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與首揭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4日下午13時15分許在屏東縣
麟洛運動公園台一線省道旁,欲向預定行經該路段之總統車
隊陳情抗議時,竟遭被告機關所屬警察人員(下稱被告員警
)無故強力拉扯原告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
農會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致原告嘴巴流血,並強取原告
手持之陳情標語帆布(下合稱系爭事件),不法侵害原告行
動自由、身體及財產等權利,造成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又
被告員警之上開執行公務之行為有如下所述之違法事由,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㈠原告當時
雖手持陳情標語帆布行走在車道旁邊,但原告尚未拉開帆布
陳情抗議,並未進入安全維護對象之車道內,且當時受安全
維護對象尚未到來,亦無使安全維護對象受到任何驚擾或危
險之可能,則被告員警無故強拉原告進入系爭空地,並強取
原告手持之陳情標語帆布,其手段逾越必要之程度,已違反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及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2項
所定之比例原則,且被告員警亦未告知原告相關權益,全程
未開立執行管束通知書等,牴觸正當法律原則。㈡又被告員
警另有三人當時身著便服,未表明身分,即強取原告手持之
陳情標語帆布,亦違反正當法律原則,而有搶奪人民財產之
不法行為。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108年10月4日被告係在執行「1004警衛演習」
安全維護勤務,被告員警於指揮、管制維護安全對象之行徑
路線道路時,發縣原告情緒激動、手持布條獨自快步欲往馬
路,當時安全維護對象之車隊即將行經該路段,又原告曾有
驚擾維安車隊之紀錄,為免其對警衛車隊造成驚擾,亦為維
護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被告員警遂趨前短暫採推拉方
式將原告引導至系爭空地,過程中原告試圖舉布條抗議,被
告員警持續勸阻,並表達欲代為保管該布條之意思,惟原告
不從,故被告員警於短暫勸阻後,並未扣留該布條。又被告
員警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強制措施,固短暫限制原告之行動自
由,惟此係避免其妨礙維安公務之執行所應採取之必要且有
效措施,符合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
28條等規定,應認係依法令執行任務之行為,欠缺違法性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權利之侵害,以違法為原則,以適法為例外,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主張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致自己
之權利受侵害者,只須證明權利侵害事實即為已足,而賠償
義務機關則非證明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不得免其責任(臺
灣高等法院79年9月4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員警違法之措施,致其權利遭受侵
害,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祇須證明權利侵害之事實即為
已足,而被告除非能證明存有阻卻違法事由,否則不得免其
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4日下午13時15分許在屏東
縣麟洛運動公園台一線省道(即中山路)旁,欲向預定行經
該路段之總統車隊陳情抗議,以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遭正在
執行特種勤務之被告員警以強制力帶至系爭空地,並拉扯原
告手持之陳情標語帆布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影擷圖照片(見
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有被告所提之「1004警衛演習」安
全維護計畫、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截
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以及本院限制閱覽卷宗
所附之「1004警衛演習」安全維護計畫),自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㈣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作勢衝向車道,為
排除危害,被告員警始短暫以身體阻擋原告,並帶至系爭空
地,符合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28條
等規定,屬合法之執行行為等語。
1.惟按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1項固規定:「主管機關對安全
維護對象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線
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
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得對
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
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其職權之行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
法之規定。」然此項規定之適用,顯以「因應危害防止之必
要」及「(事先)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為要件
,並應斟酌同條第2項所定:「前項安全維護區查驗及管制
時間、距離範圍、項目之劃定,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表現自
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必要限度。」
亦即,即使執行特種勤務之公務員,亦不得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甚明。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規定:「警察行
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
進入。」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
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
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
之措施。」惟上開規定係警察為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被賦
予一定裁量權,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
禁止其等進入區域,故此等管制措施必須係警察在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必要限度內,所採行之適當方法,否
則亦難認係合法之執行行為。
2.經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截圖畫面所示,原告並無被告所述情
緒激動、作勢衝向車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8至58頁),被
告此部分抗辯,已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即被告員警 陳俊宏 固
到庭證稱:「因為他快速往車道行走,我用我的身體阻擋,
把他圍到圍牆旁邊,我怕他衝到車道裡面」(見本院卷第70
頁反面),然證人陳俊宏所證稱之原告行走之車道,經本院
當庭向其確認後,係位於屏東縣○○鄉○○路○路面邊緣(
即白實線)外側,非屬道路空間範圍,此有證人陳俊宏於上
開勘驗筆錄截圖照片當庭標示車道位置可憑(見本院卷第49
、71頁反面),且原告行走之位置較接近人行道,離路面邊
線尚有相當之距離(見本院卷第48、53頁),自難認原告於
此處快步行走有危害交通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復參以證人
陳俊宏證稱:原告在車道上並沒有抗議,是將布條拿在手上
快速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足見原告
當時情緒尚屬穩定,亦未有任何妨礙被告員警執行特種勤務
之舉動;再斟酌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原告係獨自一人行走、原
告行走之路段為雙向多線道道路,當時視野良好、車流量非
龐大繁忙,以及安全維護對象車隊之行經路線係在原告行走
路段之對向車道,且尚未抵達(見本院卷第72頁,以及本院
限制閱覽卷宗所附之「1004警衛演習」安全維護計畫)等客
觀情事,縱使原告當時欲向總統陳情,有趨近總統車隊之意
向,亦難認原告在客觀上有足以危害或滋擾維安對象等情事
,致被告員警必須採取即時強制措施。綜合上情,被告員警
對原告施以身體阻擋、拉扯其手中布條等強制措施,顯與特
種勤務條例第12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28條等規定不符
,非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準此,被告員警對於原告施以
身體阻擋、拉扯其手中布條等強制措施,既已妨害原告之行
動自由,且無阻卻違法事由,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應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員警強取原告手持之陳情標語帆布,侵害
其財產權云云,惟查被告員警於系爭事件過程中並未扣留該
布條,原告係手持布條離開現場,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1、61頁),自難認被告員警於系爭事件過程有侵
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員警另有三人身穿便
衣,未告知身分,即趨前拉扯原告手中布條,亦屬違法云云
,惟依特種勤務條例第7條第2項第2款,特勤編組人員包
含便衣編組,則被告員警當時身著便服,對原告執行特種勤
務,亦無違法。另原告主張被告員警於系爭事件過程,致其
嘴巴流血,侵害其身體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截圖畫面
所示,原告僅係嘴角有輕微血跡,且被告員警係以身體背部
阻擋原告,並無對原告臉部或頭部施以暴力之舉動,自難以
該錄影光碟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員警於系爭事件之過程中,致其受傷,則原告主
張被告員警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其身體權,即難遽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國家賠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員警上開
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告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復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員警對原告施以身體阻擋、拉
扯其手中布條等強制措施,過程雖屬短暫數分鐘,然已妨害
原告行動自由,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參以原告年齡、學歷
、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於107、108年度之所得、財產總
額(見本院卷第96頁及密封袋),被告係行政機關、本件侵
害原告權利之事件發生時係執行總統之維安勤務,暨本件侵
害過程,原告權利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較為妥適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