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程餘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程餘斌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程餘斌(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31、66、14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無法接受父母離異,家庭結構不完整,缺乏穩定之親情關懷與適當引導,導致被告心理及行為上產生偏差,受到外界不良分子誘惑與操控而涉犯本案。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法律及社會經驗不足,並非本案之策劃者或主導者,僅係受他人指使從事執行性工作,被告之行為應從輕評價。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許珮玟吳晉諺 均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自案發後,深刻認知己過,全力配合調查,現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並積極努力改過自新,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懇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原審時供稱:因時間太久,我現在無法確定本案拿到多少報酬,應該是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許珮玟、吳晉諺以8萬6,000元、7,000元達成和解,且均給付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9、121、153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上開2次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有相同之減輕規定,被告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大幅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所指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因家庭變故且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始為本案犯行,已與上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許珮玟、吳晉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實際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㈢原審既認被告所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理應一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顯有違誤。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伍、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陸、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程餘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程餘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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