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江志文
相 對 人 方謝秀英
相 對 人 方秋玉
相 對 人 方志元
相 對 人 方秋萍
相 對 人 方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偽造等事件,經本院
以99年度重簡字第511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4,200元
,應由相對人方謝秀英、方秋玉、方志元、方秋萍、方志達
負擔,故相對人方謝秀英、方秋玉、方志元、方秋萍、方志
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