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謝振宇
被 告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1362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7月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5%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玉山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
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90
%之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迄至92年7月止,積欠玉山銀行190,173元未依約清
償,原告依約給付玉山銀行理賠172,867元,玉山銀行將其
全部債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
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申請書明細表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
聯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172,867元及自9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