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玉蓮
被 告 京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3,337元,並自民國99年10月起至第三人
范嘉玲離職之日止,按月將第三人范嘉玲每月應領薪津(包
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及其他一切所得含扣押後增加
之給付)的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至原告對第三人范嘉玲之債
權金額337,593元,及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3,970元及執行費用全
數清償為止。」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聲明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3,337元」。經核屬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范嘉玲原為被告員工,積欠原告信用卡消
費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查悉范嘉玲為被告員工,即向本院
聲請就范嘉玲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並
先後取得扣押及移轉命令(按:本院98司執春字第42759號
執行命令),並通知被告應將范嘉玲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
三分之一扣押,並移轉於原告。查上開扣押命令於98年10月
2日送達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復未
依上開執行命令配合辦理。經原告調閱第三人范嘉玲98年度
所得資料清單後得知,第三人范嘉玲97年度所領薪資共240,
000元,以此推知其每月薪資20,000元,依上開扣押及移轉
命令,原告依法可收取第三人范嘉玲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即6,
667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自98年10
月核發扣押命令時起至原告起訴時止共11個月薪資73,337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
字第6806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判決確定證明書、99年度司執字
第64297號債權憑證、本院98執春字第42759號扣押及移轉
命令、第三人范嘉玲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范嘉玲之97年、98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資料參辦,兼以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
堪信被告積欠原告73,337元債務未清償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33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