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17號
原 告 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瀚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志雄
送達代收人 林怡青
被 告 張錦玉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六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四十九
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均以新光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
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2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497,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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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退票日即利息起│
│││幣元│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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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A0000000│98年2月27日│475,646│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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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A0000000│98年2月27日│21,987│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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