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077號
原 告 邱寸
被 告 蕭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7月5日參加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
,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98年7月5日
起至100年9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原告參加1會,繳至第6
會,計6萬元,為未標活會,嗣被告於99年2月停會後即避不
見面,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終止合會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互助會單乙份為證,即訊之證人亦同為該合會會員陳金
水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無參加被告的會?)答:有。
時間從98年7月5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含會首共27會,底
標1,000元,會單記名美女就是原告。」、「(問:被告何
時停會?)答:被告於99年2月停會,我也是會員,在會單記
名 陳董 、0000000000就是本人。原告交6會的會錢。」等語
(見本院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得標
及倒會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小額事件且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