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被 告 陳緒銘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1344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詎
被告於97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224,79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拒不清償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電腦帳戶各乙份為證。被告
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