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吳盈瑩
被 告 姚勝山
訴訟代理人 姚盈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9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3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8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執行道路清潔工作掃地不慎
揮掃至在該處等候公車之原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過
程中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在場共見共
聞之狀況下,公然以「你比垃圾還不如」等語辱罵原告,足
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使原告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1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16號
簡易判決無意見,並陳稱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妨害名譽乙節,被告業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16號判處「姚勝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
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附
卷可稽,被告亦自認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矧
被告公然辱罵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既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確定,是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
譽之意思及行為至為明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在場共見共聞之
狀況下,公然以「你比垃圾還不如」等語辱罵原告,足使其
社會地受貶抑,名譽受有侵害,及原告目前無業,淡江大學
公共行政學系畢業,曾任銀行人力資源助理,而被告目前無
業,國小畢業,曾任三重市清潔隊臨時工,月薪17,600元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壹萬元為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