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黃秀雲
被 告 莊寶蓮
被 告 莊進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莊進壽所簽發,由被告莊寶蓮所
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9年2月4日,票號為TH000000
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載明免除
成作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付款,未獲付款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利率未經載明
時,定為年利六釐;再者,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發票日後之99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