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圓心撈網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乙○○所經營之魚塭內,以丙○○所有之圓心撈網一支,共同竊取乙○○所有之虱目魚十五台斤(價值約新台幣四百八十元)。嗣經乙○○發覺報警,當場捕獲丙○○、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乙○○出具之領據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一時貪念,犯本件竊盜罪,姑念其等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據,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圓心撈網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