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路橋上,拾獲甲○○所有遭竊取而離本人所持有之OTT─三一一號機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並懸掛在引擎號碼二0二一五二號機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許,騎乘上開車牌不符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大學,為警當場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其拾獲後並未懸掛使用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俊驊 在偵查中證述相符,又扣案車牌係案外人甲○○失竊而離其本人持有之物,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即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爰審酌被告前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偶一失慮,致罹刑章,惟行為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