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壬○○
丙○○丁○○甲○○乙○○○子○○癸○○己○○○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壬○○於民國80年9月4日向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為80年9月4日起至85年9月4日止,期間按月付息,利息為日息
0分3厘47毛計算,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若逾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壬○○自85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99萬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壬○○復於80年11月20日向萬巒農會借款100萬元,並邀同被繼承人 吳達政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為80年11月20日起至90年11月18日止,期間按月付息,利息為日息0分3厘13毛計算,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若逾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壬○○自85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乙○○○均為吳達政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被告壬○○又於81年8月14日向萬巒農會借款600萬元,並邀同被告辛○○、子○○、癸○○、己○○○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為81年8月14日起至91年8月7日止,期間按月付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若逾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壬○○自85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9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四)嗣原告於90年9月14日受讓萬巒農會信用部之全部業務(包括系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壬○○、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99萬9000元,及自8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壬○○、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壬○○、辛○○、子○○、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95萬元,及自8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壬○○則以:系爭借據不是我簽名的,我也未看過該借據,印章也沒有看過等語置辯。被告癸○○則以:借據上的印文雖是我的印章蓋出來的,但因之前我母親剛過世時,我弟弟甲○○說要幫我辦我母親財產過戶的事,我就拿印鑑及印鑑證明給他,所以印鑑被他拿去盜用等語置辯。被告子○○則以:借據上的印文雖是我的印章蓋出來的,但因之前我母親過世,我哥哥甲○○說要幫我辦我母親財產過戶的事,我就拿印鑑及印鑑證明給他,所以印鑑被他拿去盜用等語置辯。被告己○○○則以:借據上的印文看起來很像是我的印章蓋出來的,之前我母親過世時,我哥哥甲○○說要幫我辦我母親財產過戶的事,我就拿印鑑及印鑑證明給他,所以印鑑被他拿去盜用等語置辯。被告辛○○則以:我未曾向萬巒農會借貸,借據上的簽名為他人所偽造,印文雖為我的印章蓋出來的,但應是甲○○所盜用,因為之前他跟我說要辦理祖產過戶,我就把印鑑、印鑑證明交給他,他到現在都沒有還我該印鑑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丁○○、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第1筆借款,係於80年9月4日由萬巒農會所貸出,連帶保證人之姓名為丙○○、丁○○,借款期限為80年9月4日起至85年9月4日止,期間按月付息,利息為日息0分3厘47毛計算;第2筆借款,係於80年11月20日由萬巒農會所貸出,連帶保證人之姓名為吳達政,借款期限為80年11月20日起至90年11月18日止,期間按月付息,利息為日息0分3厘13毛計算,而被告甲○○、乙○○○均為吳達政之繼承人;第3筆借款,係於81年8月14日由萬巒農會所貸出,連帶保證人之姓名為辛○○、子○○、癸○○、己○○○,借款期限為81年8月14日起至91年8月7日止,期間按月付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如未按期付息,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若逾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分別自85年10月30日、85年1月31日、85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994萬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90年9月14日受讓萬巒農會信用部之全部業務(包括系爭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文、借據、放款帳卡、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除戶戶籍謄本、借款申請書及存款卡片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被告壬○○所為,並為被告丙○○、丁○○、被繼承人吳達政、被告辛○○、子○○、癸○○、己○○○所連帶保證等情,則為被告壬○○、辛○○、子○○、癸○○、己○○○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
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第
1筆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姓名為我所寫,且未得被告壬○○本人之同意,我太太 黃芊慈 也未得被告壬○○之同意簽名等語(見第127、130頁),證人黃芊慈則結證:第2筆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姓名為我所寫等語(見第130頁);至第3筆借款借據上借款人之簽名雖非上開證人所寫,然經本院將被告壬○○當庭所書寫之25次簽名字跡,與第
3筆借款借據上其姓名字跡相比對,發現兩者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確有不同;而第1、2筆借款借據上被告壬○○之姓名字跡,亦與其當庭所書寫之筆跡不同。可知系爭3筆借款,借據上借款人壬○○之簽名應非被告壬○○本人所為。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能否舉證證明借據上的印章是被告的?)答:被告壬○○部分沒有辦法。」等語(見第56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被告壬○○萬巒郵局、第一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之開戶印鑑卡及萬巒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資料,可發現其上之印文均與系爭第1筆借款借據上之印文不同(其他2筆借款借據上並無借款人之印文),應非出於同一顆印章所蓋印。
(三)又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黃芊慈,於本院96年5月21日審理時所述之內容,均無法證明系爭3紙借據上,借款人之簽名,係出於被告壬○○本人所為或授權他人所為,及其上之印文,為出自被告壬○○之印章所蓋印。是尚難證明被告壬○○有與萬巒農會成立系爭3筆消費借貸契約。
六、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明定。故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即仍屬從債務。如前所述,被告壬○○與萬巒農會間並未成立系爭3筆消費借貸契約,則依前揭說明,主債務(即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未發生,從債務(即連帶保證契約)即無由獨立存在,故被告丙○○、丁○○、甲○○、乙○○○、辛○○、子○○、癸○○、己○○○對萬巒農會及嗣後承受債權之原告均不負系爭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