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九一三分之一二六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十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54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金榮 與被告乙○○所共同繼承,而登記在林金榮名下,其中144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乙○○所有與耕作。嗣於民國83年6月12日,被告乙○○將其所有坐落同段54之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部分出賣予原告,約定系爭土地之部分仍由被告乙○○繼續耕作10年後歸還原告,詎屆期後被告乙○○竟拒不歸還耕作之土地,案經原告訴請交付土地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94年訴字第16
0號、95年執字第6875號)。依被告乙○○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3條後其他特約事項記載:本件買賣係包括地上物(檳榔樹)及現耕之水利地等語。而此所謂水利地即系爭土地,亦即林金榮出售予被告丁○○系爭土地中部分保留未賣之土地,此據證人 鍾金治黃福南 於另案中證述明確。
另上開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註明部分亦載:賣主所有權、水利地北邊由乙○○耕作10年期間,10年後歸還買主甲○○屬實。而此項註明係證人 賴文達 依被告乙○○所述而記載,且被告乙○○之印章與契約書後乙○○收款記錄之印文完全相符。又前案民事判決雖未明確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一事加以認定,然若系爭土地未併賣予原告,又何需約定被告乙○○負有交還土地之義務?84年11月18日,林金榮將系爭土地扣除1.3分部分,出賣予被告丁○○,並約定日後可辦理分割或持分登記時,即應辦理該1.3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土地法第30條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89年間刪除,被告乙○○竟怠於行使其權利,不向被告丁○○請求移轉系爭土地1.3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為此依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林金榮與被告丁○○間之買賣契約、被告丁○○與乙○○間之確認書約定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13分之1448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未在其與原告之買賣範圍內,地籍圖謄本註明部分之印章是被人亂蓋的,簽名亦非其本人所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以:確認書為其簽名、蓋章,意思是其買的系爭土地若屆時法律上可以辦分割或移轉登記,其必須移轉這
1.3分的土地給被告乙○○;其願意配合原告及被告乙○○之需要辦理系爭土地1.3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惟並未為任何聲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金榮與被告乙○○所共同繼承,登記在林金榮名下,其中1448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乙○○所有與耕作。嗣被告乙○○於83年6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54之8地號之土地出賣予原告,該買賣契約書第13條後其他特約事項記載:本件買賣係包括地上物(檳榔樹)及現耕之水利地等語。84年11月18日林金榮將系爭土地扣除1.3分部分出賣予被告丁○○,並約定日後可辦理分割或持分登記時,即應辦理該1.3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及被告乙○○蓋於地籍圖謄本「註明」項下之印章與買賣契約書後被告乙○○收款記錄之印文相符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70號詐欺案件訊問筆錄影本、確認書影本各1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之上開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約定仍由被告乙○○繼續耕作10年後歸還原告,買賣契約書第13條後其他特約事項所載之水利地即指系爭土地而言,亦為訴外人林金榮出售予被告丁○○系爭土地中部分保留未賣之土地,而該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註明部分亦載:賣主所有權、水利地北邊由乙○○耕作10年期間,10年後歸還買主甲○○屬實。此項註明係證人賴文達依被告乙○○所述而記載等情,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一)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物有無包含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若有,面積為多少?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丁○○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移轉上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證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買賣之介紹人黃福南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0號返還土地事件中結稱:「(兩造簽約時是否在場?)有。」、「(原告購買哪部分土地?)系爭54之8地號土地,當初有講包含水利地。」、「(提示卷附第7頁原證二,請指出水利地之正確位置?)原證二甲部分是他(即被告)用比的,就是在那個附近。」、「(水利地部分也要給他,在契約上有無載明?)有,在系爭契約書上之特約事項有記載。」、「(現耕的水利地為何意?)現耕的水利地就是被告當初所耕作之水利地。」、「(原證三圖面註明是何時寫的?是誰寫的?)是最後繳尾款的時候寫的。是被告之妻舅寫的,當初是被告之妻舅跟他一起拿尾款」等語(見該案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之代書 賴元光 之妻鍾金治於該案中結證:「(提示卷內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你經手的?)是的,我經手的。證人當場指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面有不動產標示及特約事項,是包含水利地。」、「(水利地位於何處?)是買方承購土地之北邊,當初出賣人說是包含水利地約12分《按應為1.3分之誤》在內,所以才用這麼貴的價格去買」等語(見該案卷第73頁),及證人即被告乙○○之姊夫賴文達所證述:「(提示原證三『註明部分』是否為你所書寫?)包含簽名都是我寫的,章是他們自己拿來蓋的,是在乙○○的家裡寫的。當時乙○○怎麼講就怎們寫...,註明部分是雙方有同意我才寫的」等語(見該案卷第74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應係親自蓋章在地籍圖謄本「註明」項下,且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乙○○所辯系爭土地未在其與原告之買賣範圍內,地籍圖謄本註明部分之印章是被人亂蓋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信。
(二)依證人黃福南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34號詐欺案件,93年11月10日偵查中結證:「(買方買的地範圍?)5分地是實的,另外水利地及國有財產局的地包括在內,但是沒有另外算錢,在付尾款時,賣方跟買方說讓他再做10年,但是時間到了,賣方卻不給買方。(水利地是何塊地?)如證3畫紅線這塊的全部範圍。(水利地是否有寫在契約書內?)有。是寫在地籍圖上的註明,且被告有簽名、蓋章,這是另一塊地。」等語,及於94年
3月17日現場履勘時證稱被告乙○○確有將其分得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其種植檳榔部分之土地,一併賣給原告等語(見該案卷第25頁),及證人鍾金治於該詐欺案偵查中則證稱:「(買賣情形?)當初買賣時出賣人乙○○有說要將北邊的一塊水利地,就是與他移轉那一塊地相鄰種植檳榔樹那一塊,一起賣給甲○○,這樣甲○○才要以這個價位跟他買。」、「(地籍圖騰本上的註明部分是你書寫的?)不是。這是他們雙方後來自己寫的。」及「(為何附帶一起賣的水利地沒有一起寫在合約上?)有,我是寫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其他特約事項上。」等語;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欄內確載有:「本件買賣,係包括地上物(檳榔樹)。及現耕之水利地。」及地籍圖謄本註明項下記載:「賣主所有權水利地北邊由乙○○耕作10年期間,10年後歸還買主甲○○先生屬實。」等文字,況依常理判斷,苟雙方間未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豈會另行約定被告乙○○應於耕作10年後返還予原告?均益徵被告乙○○應有將系爭土地中其耕作部分之土地出售予原告。
(三)至原告與被告乙○○間買賣系爭土地之範圍,經本院上開返還土地事件,受命法官於94年10月31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乙○○現耕作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4-A部分土地,面積為1448平方公尺(見該案卷第60至64頁)。是原告與被告乙○○間買賣系爭土地之面積即為1448平方公尺。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土地法第30條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89年間刪除,被告乙○○竟怠於行使其權利,不向被告丁○○請求移轉系爭土地1.3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等語,業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而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仍為被告丁○○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足稽(見本院卷第4頁),可知上開1.3分土地之所有權仍屬被告丁○○,堪認被告乙○○係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丁○○基於雙方確認書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得請求移轉上開1.3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乙○○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即得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3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蓋被告乙○○與丁○○間之約定,僅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分之面積,此觀之先前訴外人林金榮與被告丁○○間買賣契約之批註欄,載明:「本出賣土地中有出賣人兄弟耕作1.3分地,雙方同意該土地面積以買賣價格由乙方從價款中扣除新台幣234萬元正屬實...。」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自不得代被告乙○○之位,向被告丁○○請求移轉登記超過該1.3分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
(五)再按1台灣甲=10台灣分=9699.000000000平方公尺=29
33.000000000日坪(台坪),故1分地=293.0000000000日坪(台坪);而1坪又等於3.00000000000平方公尺,所以1分地即為969.000000000平方公尺(293.0000000000坪3.00000000000平方公尺),是1.3分地應為1261平方公尺(969.0000000001.3=1260.00000000平方公尺,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9913平方公尺,從而1261平方公尺所代表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即為9913分之1261。復按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而非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上,故被告乙○○得向被告丁○○請求移轉登記者,並非被告乙○○現於系爭土地耕作部分之土地,而係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丁○○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應係9913分之1261。
(六)至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範圍雖為144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大於其得代位向被告丁○○請求移轉登記之面積;惟被告丁○○並無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多於126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亦如前述,是相差之面積187平方公尺應屬原告得否向被告乙○○訴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尚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另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賴文達及鍾金治一節,本院認證人賴文達已於本院上開返還土地事件中證述明確,而證人鍾金治則已分別於上開返還土地事件及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故均無傳訊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被告乙○○與丁○○間之確認書約定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13分之126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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