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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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8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複 代理人  陳冠雲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被   告  張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8日6時49分許,
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左
轉彎之過失,致與逆向行駛之訴外人 陳重信 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普重機車發生碰撞,陳重信因此受有傷害,經向原
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原告據此賠付醫療費用等共新
臺幣(下同)61,95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使
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950元
,洵屬有據。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責任,惟被害人陳重信亦有逆向
駕駛機車之行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
,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認陳重信之過失程度十分之六,被告之過失程度為
十分之四,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4,780元(計算
式:61,950元×4/10=24,78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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