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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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8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被   告  張惠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3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12
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8,405元(含工資暨烤漆14,705元、材料費3,700元),有估價
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7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暨烤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5,075元(計算式:370元+14,705元=15,07
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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