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3號
原 告 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琦
訴訟代理人 黃雅娟
翁自清
被 告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被 告 張永順
張永宗
訴訟代理人 蔡美雲
被 告 張筑婷
張筑筠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正芬
被 告 謝政展
謝偉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被 告 謝銓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分割,並應將所
得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榕庭建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9日經拍賣依法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段000巷00號1樓及2樓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
地)持分之所有權,上開建物現為被告在使用,原告因無法
使用該共有物,又無法有所收益,且該建物無法分割,乃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兩造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原被告之持分比例分配。㈡訴訟費用由原被
告按持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張永宗、張筑婷、張筑筠、謝政展、謝銓恒、謝偉志部
分:均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張永順部分: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利用惡法執法,伊
都不懂,資產公司都是用這種方式吃人。
㈢被告榕庭建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先
予敘明;其次,系爭房屋、土地面積分別為140.26、93.11
、83、3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不
動產移轉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然共
有人數卻多達9人,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
分得之面積極小,勢將無從活用所分得之房地,其整體經濟
利用價值變小,顯難利用,因認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
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且本件除不同意分割之被告張永順
外,其餘到場之當事人均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46頁正
反面、第64頁),本院綜合考量系爭房地面積、共有物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各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
當。
㈢是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
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黃啟銓
附表一:
㈠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地│面│權利│
│├──┬──┬──┬──┬──┤│││
│號│縣市○鄉鎮○段○○段│地號│目│積│範圍│
│││市區│││││(㎡)││
├─┼──┼──┼──┼──┼──┼─┼───┼───┤
│1│臺│大│橋│一│563│建│83│1/1│
││北│同│北││││││
││市│區│││││││
├─┼──┼──┼──┼──┼──┼─┼───┼───┤
│2│臺│大│橋│一│563│建│3│1/1│
││北│同│北││之1││││
││市│區│││││││
└─┴──┴──┴──┴──┴──┴─┴───┴───┘
㈡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面積(㎡)│權利│備│
│號││││構││範圍│註│
├─┼──┼────┼────┼─┼───────┼──┼─┤
│1│304│臺北市大│臺北市大│加│1層:61.10│1/1││
│││同區橋北│同區迪化│強│2層:70.13│││
│││段一小段│街2段19│磚│騎樓:9.03│││
│││563地號│0巷10號│造│合計:140.26│││
├─┼──┼────┼────┼─┼───────┼──┼─┤
│2│1426│同上│同上│磚│1層:31.23│1/1│未│
│││││造│2層:61.88││辦│
││││││上方││保│
││││││合計:93.11││存│
││││││││登│
││││││││記│
└─┴──┴────┴────┴─┴───────┴──┴─┘
附表二:各共有人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明細表
┌─┬──────┬───────┬─────────┐
│編│共有人│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號│││(新臺幣:元)│
├─┼──────┼───────┼─────────┤
│1│法鼎資產管理│1/50│53│
││有限公司│││
├─┼──────┼───────┼─────────┤
│2│榕庭建設有限│9/50│477│
││公司│││
├─┼──────┼───────┼─────────┤
│3│張永順│1/5│530│
├─┼──────┼───────┼─────────┤
│4│張永宗│1/5│530│
├─┼──────┼───────┼─────────┤
│5│張筑婷│1/10│265│
├─┼──────┼───────┼─────────┤
│6│張筑筠│1/10│265│
├─┼──────┼───────┼─────────┤
│7│謝政展│1/15│177│
├─┼──────┼───────┼─────────┤
│8│謝銓恒│1/15│177│
├─┼──────┼───────┼─────────┤
│9│謝偉志│1/15│1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