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90號
原   告  卞延惠
被   告  劉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起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就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更
改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9日(見
卷第19、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號城堡花園社區地下5樓停車場機械停
車位準備停車時,因疏未注意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高以倫 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駛於編號第371號車位,尚未下車離開,在高以倫正開
啟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門準備下車之際,被告即貿然按下編號
第368號機械停車位按鈕,造成機械停車位抬升擠壓系爭車
輛車門,致該車門毀損不堪使用,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損害,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於原告所述之上開時地,按下停車鈕準備
停車,然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大燈、尾燈、閃黃燈、煞車
燈、車內燈及停車燈等任何足資辨識車內有人之情況,被告
按鈕後,高以倫及不知名女子突然從系爭車輛跑出,被告大
驚之餘立即按下緊急停止鍵,已盡損害防免義務,被告完全
無預見車內有人之可能性,一般人亦無從預見,自無可歸責
;況當時若高以倫暫留車內隨停車位移動,並不會造成任何
損失,被告僅按鈕移動機械車位開關亦不會造成車門毀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準備停車時,按下機械停車
位移動按鈕後,因機械停車位抬升致系爭車輛開啟中之車門
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告訴被告涉犯毀損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103年度偵字第12440號)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稱之。
又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僅須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為抽象輕過失而可成立。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
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
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另機械停車位之使用,因停
車置車板隨動力機械而移動,且多人共同使用會有車輛、人
員進出,操作使用上本有相當之風險,而按鈕停車使用之人
既為啟動風險者,其於操作移動置車板前,自須先注意確認
共同使用機械設備之鄰近其他車輛有無正在使用中,或有無
其他人員尚留車內而未離開等情況,以確保週遭環境安全,
避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方屬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此恆為機械停車設備使用安全之一般規則。
㈡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之結果,系爭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略以: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下同)00分03
秒進入錄影畫面,並以車頭向前方式駛入畫面最右側機械停
車格內,於00分16秒機械停車格上方運轉警示燈亮起,直至
01分12秒機械停車格上方運轉警示燈熄滅,而於01分17秒系
爭車輛停妥不再移動,於01分38秒關閉車輛所有燈光後無任
何動靜;被告則於01分44秒駕深色車輛進入畫面,於01分48
秒暫停於車道,於01分57秒被告下車,並走向系爭車輛停放
之機械停車格後方,按壓旁邊之按鈕,該機械停車格上方之
運轉警示燈於02分06秒時亮起,此時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打開
,高以倫下車等情,此有勘驗筆錄(見卷第26、27頁)在卷
可稽。參諸被告係停車在系爭車輛左後方之車道上,而移動
機械置車板之按鈕即在系爭車輛後方側邊,且被告下車至該
按鈕處之動線與系爭車輛停放處之間,並無任何視線障礙或
受阻隔,衡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確認機械停車位設備或停放
該處車輛有無其他人員在內之情形。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之內容,被告自在車道下車後即逕走到按鈕前直接按
壓按鈕,僅花費約9秒之時間,並未見其有探查或其他特別
注意停車位設備內車輛或人員之情,顯見被告並未盡一般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發生之
行為,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因被告於操作機械設備準
備停車前,未確認設備內有無其他人員在機械停車位車內,
即貿然按壓按鈕移動置車板,而致系爭車輛車門因置車板移
動而遭擠壓毀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
㈢被告雖抗辯: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大燈、尾燈、閃黃燈、
煞車燈、車內燈及停車燈等任何足資辨識車內有人之情況等
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01分38秒停妥關閉燈光
後,被告始於01分44秒駕車進入,並於01分57秒下車走向機
械停車格按壓按鈕,該機械停車格上方之運轉警示燈於02分
06秒時亮起,已如前述,衡諸駕駛人於停放車輛後因整理、
攜帶車內物品,而會短暫停留於車輛內,並於停妥車輛後為
免車輛電池耗盡,而會關閉燈光等情,均屬停車之常態,而
系爭車輛自停妥關閉燈光至警示燈因被告按壓按鈕亮起,歷
時僅約28秒,足見高以倫其時應在準備下車,則高以倫此舉
已難認為有何違於情理之處;況停妥車輛下車前仍持續打開
燈光以為警示,固係停車於機械停車位之人避免自己發生人
身或財產損害之預防方式之一,但不能因此認為該停車之人
於法律上即負有必須持續開啟燈光以使他人知悉之義務,更
不因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前揭確認停車位是否尚有人員未離開
之義務,否則無異就損害之發生,加害人均得以受害人尚有
各種避險之方法為其解免之抗辯,受害人反須負擔已窮盡各
種避險方法之舉證責任,自失公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
可採。
㈣至被告復抗辯:當時若高以倫暫留車內隨停車位移動,並不
會造成任何損失,被告僅按鈕移動機械車位開關亦不會造成
車門毀損云云。然一般人於機械停車位停妥車輛準備下車之
際,如機械停車位突然啟動,通常均會遭受驚嚇,而生迅速
下車逃離之本能反應,則高以倫在被告按壓按鈕啟動機械停
車位同時,打開車門欲下車逃離,核屬該情形下通常會發生
之結果,自無從期待高以倫能留在車內靜待機械停車位移動
停止。是以,高以倫打開車門致該車門遭擠壓毀損之損害,
與被告疏於注意逕自按壓按鈕啟動機械停車位之行為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堪認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毀損之結果,確係因被告
上開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所致,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即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再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車輛受損,提出估價單(見卷第6頁)以修理費
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
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萬7,400元修復,且依估價單上
所載品名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11頁),堪認均
屬板金及其他工資費用,而非零件換新,毋庸折舊,此部分
可以採認。至原告請求其餘2,600元部分,則未據其陳明係
何費用並提出單據為憑,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萬
7,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高以倫即無必要,以
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7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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