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盧治宇
被 告 舒孝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西向東行
駛,嗣行至同路段35號前,欲由內側車道切換至中間車道時
,不慎擦撞直行於中間車道上由原告承保( 李天福 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
車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6,542元後,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為證;再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
製之現場圖(按:該圖上被告簽名同意賠償系爭車輛損失)
、雙方車輛碰撞之相對位置,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
變換車道不慎所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
致原告承保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
96年7月出廠,距案發102年1月21日,已逾5年,其零件
費用僅得以殘價即30元計算【即180÷(5+1)=30】,再與
工資2,498元、烤漆3,894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
6,422元(即30+2,498+3,894=6,422)。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2元,並加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8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