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游啟忠 再審被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漢笙 律師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103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確定判決(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同一事件之本院103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確定判決(下分稱系爭本院確定判決、系爭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3日本院103年度勞上更
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於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於105年5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卷第63頁)。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認定「再審原告請求給付退休俸(下稱系爭退休俸)、律師報酬及年終獎金、無法享受退休免稅額之損害等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有既判力」,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追加及擴張之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廢棄該裁定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無法享受免稅額損失之追加之訴,並駁回其他抗告,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95至99年再審原告所受無法領取退休俸損害與再審原告自中正大學四年薪資相抵之損益相抵」部分有既判力。而伊係於109年11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始知悉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是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經查,再審原告係於109年11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卷第171、173頁),則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知悉時起30日之期間,應屬合法。
㈡然再審原告追加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
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6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國立中正大學收據等,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核屬可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惟其於110年9月14日方始提出,已逾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變期間,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原告95至99年所受無法領取退休俸損害與再審原告自中正大學所領四年薪資損益相抵無既判力,然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均認定系爭退休俸有既判力,即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之「95至99年再審原告所受無法領取退休俸損害與再審原告自中正大學四年薪資損益相抵」有既判力。則系爭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即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均已變更,其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844,797元之律師報酬損失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下:㈠系爭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14,770元,及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30,027元,及其中985,230元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344,797元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即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關於「95至99年再審原告所受無法領取退休俸損害與再審原告自中正大學四年薪資損益相抵」之認定,已變更為有既判力,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已有變更,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又所謂民事判決,係指他訴訟之民事判決而言,同一案件之下級審判決,應非此之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78年度台聲字第1號民事裁判參照)。則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系爭確定判決同一案件之下級審判決,依前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是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6號裁定關於系爭退休俸請求部分有無既判力之見解,與系爭確定判決之見解不同,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分別為104年8月13日、105年4月1
5日,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則係於106年11月9日判決,乃在系爭確定判決之後,自不可能為系爭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判決,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亦不可取。
㈢ 基上 ,嘉義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均非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基礎,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依據,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陳春長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