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游啟忠 被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本院於100年3月0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係請求判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附表二編號㈦部分)及擴張(即附表二編號㈢部分)或減縮(即附表二編號㈡部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094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另請求:㈠被上訴人等應准許上訴人退休申請案。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退休俸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前者已經原審以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已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99年度勞抗字第02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至後者則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等同意(見本院卷第59頁),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申請於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退休,嗣經被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報請被上訴人教育部核定,詎遭被上訴人教育部函(95年05月29日台人㈢字第0950076154號)援引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人⑶字第89049423號函(下稱系爭函釋),認定:「各級學校依其所知悉之具體事證,認為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01項各款(除有第07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尚未核定生效者,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即以上訴人涉及著作權抄襲案,須待學校教評會依據教師法審議結果為由,否准上訴人之退休案。嗣經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函(95年06月12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以與被上訴人教育部相同之理由否准上訴人所提之退休案。惟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續向被上訴人中正大學申請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及九十六年二月一日退休,仍遭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以前揭相同之理由予以否准;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之行政措施違法依法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訴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評議申訴有理由確定,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即函(97年01月21日0000000000號)報被上訴人教育部,以上訴人已經學校申評會評議申訴有理由,並引述被上訴人教育部人事法規釋例彙編中關於退休條件之涉案釋十三(86年04月11日臺人㈢字第86035443號)函釋,報被上訴人退休案,惟仍遭被上訴人教育部以函(97年01月30日台人㈢字第0970016180號)否准上訴人申請退休。
㈡系爭評議書主文為「申訴有理由」,且經被上訴人中正大學
以函(96年12月31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A號)將系爭評議書同時檢送上訴人、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人事室及教育部,依據被上訴人教育部令(95年4月18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C號)修正發布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評議決定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即為確定。茲系爭評議書送達至今已逾一年二個月未經提起再申訴,該項評議已告確定。又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教師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且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二條及被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二十九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評議確定後必須確實執行,無裁量餘地,若不執行需負國家賠償法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㈢依被上訴人教育部上揭人事釋例彙編中關於退休條件之涉案
釋十一及釋十三,均著有明文表示:「學校教職員辦理退休,以其是否屬『現職』人員為前提。本案因涉偽證提起上訴中,以其所涉非屬貪瀆刑責,如未經停職,仍屬現職人員,應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申請退休。」此屬教育部訂頒解釋教職員退休條例與教師法、公務員懲戒法關係等之解釋性規定,係標準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及教育部均應受此行政規則之拘束。故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兩次申請退休時,雖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惟未被解聘或停聘,亦未兼行政職務,自合於退休規定;依本行政規則,被上訴人等不得以此否准上訴人所提之退休案。
㈣退步言,被上訴人教育部持以否准上訴人退休之系爭函釋,
涉及包括人民退休權利之限制,非惟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五七○號解釋意旨,亦與上訴人情況不符。依釋字五七○號解釋,需有法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始得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自由。系爭函釋係對包括申訴人在內之人民依法退休權利作限制,自需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始得為之;然系爭函釋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並無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起二年內(即91年01月31日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即告失效。惟觀被上訴人教育部針對此系爭函釋並未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予以修正或訂定,故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即已失效,依法自不得以失效之行政命令為剝奪上訴人退休權利之依據。此外,系爭函釋之適用,必須學校於召開校教評會並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期間,教師申請退休始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及十月兩次申請退休時,無論自九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八月一日或自同年十月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均合法在職未遭受學校教師會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就系爭函釋即無適用之餘地。
㈤依據行政院法務部函(97年10月27日法律字第0970700744號
)、行政院等訴願決定書(98年8月6日院臺訴字第0980090941號、98年08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1941號、98年10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221號)所明示及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95年04月24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其裁處權時效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屆滿,即計算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之裁處權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三年,即至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止。關於本件涉及相關者,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發表論文一事,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前,時效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屆滿,依法已不得裁處。
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否准上訴人所提之退休案,致其因之受有下列之損害:
㈠所失之利益部分:
上訴人本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可取得月退休俸,依被上訴人教育部退休金試算系統試算,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年滿二十五年之資歷,退休金所得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四百十四元,計算至九十九年二月(43個月),總額為三百三十七萬一千八百零二元。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雖仍在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任職領有薪俸,然此係本人工作所得,與月退休俸係無須工作即可取得,兩者取得之原因事實不同,本件無損益相抵適用;上訴人就此部分先請求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二十九個月,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七萬四千零六元。又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否准無法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退休,無法至私立大學任教及轉任執業律師,而分別受有所失利益,其中前者因公私立大學敘薪一致,以上訴人(副教授)薪水每月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計算,以一年十三‧五個月計,一年損失為一百四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平均每月約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茲上訴人先為一部請求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止(合計19個月12天),共計二百二十七萬四千零六元,並與上揭可取得之月退休俸,主張兩者為選擇合併。至後者,因上訴人具備我國及美國律師資格,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統計,台灣律師收入為月薪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以一年十二個月計,一年損失為一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元,而美國律師平均年收入為美金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元,上訴人先為一部請求即六個月(至96年1月),合計為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元(85,795×6=514,770)。
㈡名譽權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教育部以函(97年01月30日台人字第0970016180號)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退休案,並於說明二記載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案遭判刑十月,緩刑二年等情,其將上訴人遭法院以違反著作權法判刑尚未定讞之事行諸公文,使第三人知悉,且不論縱遭判刑確定,亦與上訴人退休案無涉,被上訴人本不得為此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況該刑案猶尚未定讞,一再行諸公文,使第三人知悉,對上訴人名譽貶損影響重大,自係使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故請求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十萬元。
㈢隱私權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等將上訴人前揭尚未定讞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文行諸公文,自係嚴重侵害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使上訴人不願揭露之資料遭被上訴人等粗暴違法揭露,對上訴人隱私侵害重大,加害情形自極嚴重,爰請求二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十萬元。
㈣自由權損害部分:
按所謂自由包括身體動作之自由及精神活動之自由,以不受不法干涉為權利之標的。被上訴人教育部及中正大學違法不准上訴人退休,自係侵害其身體動作之自由及精神活動之自由,對上訴人自由權侵害重大,加害情形自極嚴重;爰請求三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暫表明最低請求十萬元。
㈦依上,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之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教育部部分:㈠上訴人申請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退休生效一案,已經被上
訴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核認上訴人截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於退休採計之任職年資已逾二十五年,符合退休申請要件;同時被上訴人即中正大學教評會業已作成上訴人五年內不予年資加薪(年功晉俸)處分,該處分非屬解聘、停聘及不續聘,認上訴人符合現職教師辦退規定,故而同意上訴人退休案。
㈡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美國律師執照等情,然截至目前為止,均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美國律師執照之真正,從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證明書之真正(形式及實質內容均否認為真正)。至於上訴人請求律師薪資為每月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部分,其薪資計算標準為何,亦未提出計算之標準,僅空言泛稱,委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損失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原本可取得之月退休
俸,與其繼續任職中正大學所領取之薪俸,二者顯然為同一事實,設若本件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卻又使上訴人受有利益者,依據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㈣本件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及退休俸均由國庫支應,且上訴人之
薪資所得高於月退休俸所得;由是可知,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再者,上訴人並未獲得私立學校之正式聘任,因此其主張被上訴人就此之損害應予賠償等情,即有未當,要無可採。
㈤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
二、被上訴人中正大學部分:㈠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關係,係建立在國家與退休教職員間,而
非學校與退休教職員間。故國立學校教職員因退休而衍生之相關爭議,事務管轄機關應為教育部,顯非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所能置喙。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要求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請求對象應為教育部。上訴人逕行將中正大學列為本案之請求對象,即有誤列國家賠償機關之瑕疵,上訴人此部分顯然無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否准其於九十五年退休,導致其罹
患憂鬱症,身體健康權利受損,因此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身體健康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惟上訴人既於原審程序聲明請求自由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顯已構成在上訴審中為訴之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因自由權及身體健康權受損之基礎事實非同一,復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且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此一訴之變更追加。況縱認此非「訴之變更追加」,而屬「追加新攻擊方法」,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但書事由,在訴訟上實無審酌必要,應逕予駁回。
㈢轉任私校教職及律師之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何謂「依通常情形」,即率斷其有「可得
預期之利益」。即上訴人僅提出其學經歷,僅能證明其有私立大學任教及律師執業之「資格」,是否有「取得利益」之可能,仍需視「外部客觀情事」予以認定。
⑵可同時執業律師並兼任大學教學工作者乃鳳毛麟角,上訴人
請求未能執業之所失利益,即屬缺乏根據之主觀臆測,並不可採。再者,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之律師執照僅係執業資格,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進行執業之準備,足以顯示其在退休後可立即因執業而獲取收入,則上訴人逕行請求三百餘萬元之執業薪酬損失,顯然屬於缺乏根據之主觀臆測或期望,難謂已實際受有損失,洵屬正確。
⑶上訴人雖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人文國際法律事務所」受僱
證明,惟經公證之文書,僅能推定該文書係由簽名人所作,實質證據力仍需由鈞院自由心證予以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從未提出及提及有此受僱證明,且除此文書外,亦未有任何「實質」證據或「實際」執業準備行為證明該文書之內容,該文書內容是否為真正顯有疑義,不足以證明其有實際進行執業之準備。且上訴人自原審迄今不斷稱「當時無法退休,如何取得受僱律師聘函」云云,現卻又能提出「受僱證明」?前後主張實有矛盾,更令人質疑上開受僱證明文書內容之真實性。
⑷同樣地,上訴人若因曾涉犯抄襲而僅能獲聘為兼任教師,目
前國立大學兼任正教授之薪酬係以鐘點時數計算(每小時795元,若每學年僅教授一堂課,年薪約8萬元左右),實無法與專任正教授每月含研究費用合計逾十萬元相比較。上訴人援引學校教授在退休後轉任私校任教之案例,顯然與其自身涉有著作抄襲之狀況迥然不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上訴人目前雖處於可在私校擔任教授、賺取薪酬之「通常情形」下,但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獲聘任教之具體狀況,包括專任教師聘書或薪資收入證明等,從此更可推論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退休,依「通常情形」,亦不能於退休後可立即賺取教授薪酬,遑論有獲取報酬利益之情事。
⑸綜上,上訴人從未有執業律師之實質準備及具體營業計劃,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已獲得私立大學邀聘任教、在國內取得固定訴訟案源、或已有機會利用其美國律師執照提供相關法律服務並獲取穩定報酬。則依「客觀外部情事」判斷,顯無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已定之計畫、設備」,上訴人之舉證程度,亦無法證明「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未符合「足認有取得利益之可能」之要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轉任律師執業報酬」及「轉任私立大學教師」之損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自由權,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上訴人引用作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事實基礎,為教育部九十
七年一月三十日台人字第0970016180號否准其申請退休案之函覆,系爭函文既非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所為,自不得令被上訴人中正大學負擔此部分賠償責任。
⑵縱依上訴人之見解,認「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的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侵害其名譽權一事,並未就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逐一進行舉證,上訴人之名譽權又有何損害可言?⑶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等未准予其退休之行為已侵害其自由權
云云,惟上訴人是否得以退休,如上所述,並不在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之行政事務權限範圍內。
㈤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八十五年起在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擔任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迄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止,已任職約十年,連同另外擔任公職之年資已滿二十五年。
二、上訴人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先後申請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及九十七年二月一日退休(下依序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申請)。嗣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就其中第二次、第三次直接否准上訴人之退休申請,而第一次、第四次申請,經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報請被上訴人教育部審定後,被上訴人教育部先後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人㈢字第○九五○○七六一五四號函、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人字第○九七○○一六一八○號函覆,認上訴人涉嫌著作抄襲案正由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審議,故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案,應俟校評會審議完竣後再行衡處;因之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以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中正人字第○九五○五三六四號函(下稱95年6月12日函文)轉知上訴人上開教育部處置結果。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函文不服,向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評議為申訴有理由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A號函,將前項申訴評議書檢送上訴人、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人事室及被上訴人教育部。
四、上訴人目前仍為現職人員,其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申請自九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已將上訴人此次申請案報請被上訴人教育部審定中。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及教育部已核准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在案(見本院卷第58至97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由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審議中,上訴人得否申請准予退休?
二、上訴人經向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提出申訴,經評議為申訴有理由確定後,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申請退休,是否仍有裁量餘地?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准予退休,並給付因無法退休轉任我國、美國律師及私立大學教職而損失原本可取得之報酬,是否有理由?及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失利益」之要件?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自由權及健康權,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由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審議中,上訴人得否申請准予退休(包括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查教職員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自八十五年起在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擔任財經法律學系之副教授,迄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止,已任職約十年,連同另外擔任公職之年資,業已滿二十五年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教師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並無教師於聘期中具備某種特定事由,即得剝奪或限制其退休權利之規定;因之,現職教師倘若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況,則依「依法行政」原則,即不得以法律或具法律效力之授權命令所無之限制,否准教師之退休申請。另依被上訴人教育部人事釋例彙編中,關於退休條件之釋十三(86年04月11日臺人㈢字第86035443號)函釋內容載明:「現職教師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判決或正由法院偵辦中,在未解聘、停聘前,除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經移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不得辦理資遣或申請退休外,如合資遣或申請退休規定,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辦理之明文,主管機關尚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資遣或申請退休。」顯見現職教師於未經依法令為解聘、停聘前,如合於法令申請退休之規定,自無從禁止或否准其退休之申請,應堪認定。
㈡本件上訴人前曾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先後向被上
訴人等申請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及九十七年二月一日退休,嗣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就其中第二次、第三次直接否准上訴人之退休申請,而第一次、第四次申請,經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報請被上訴人教育部審定後,被上訴人教育部先後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人㈢字第○九五○○七六一五四號函、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人字第○九七○○一六一八○號函覆,認上訴人涉嫌著作抄襲案正由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審議,故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案,應俟校評會審議完竣後再行衡處;因之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以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中正人字第○九五○五三六四號函(下稱95年06月12日函文)轉知上訴人上開教育部處置結果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上揭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5、103至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依被上訴人教育部及中正大學之上揭函覆內容所示以察,當已生不受理上訴人申請退休案之效果,致影響上訴人退休之權益。易言之,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涉案為由,認於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前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尚難認為適法。
㈢又上訴人因對於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出示
之函文不服,遂向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法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評議結果認定申訴有理由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中正大學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函(中正人字第000000000A號)將前項申訴評議書送交上訴人、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人事室及被上訴人教育部,惟被上訴人教育部仍未依上揭確定之評議結果辦理上訴人申請退休案之事實,則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惟按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教師法第三十二條已定有明文;且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二條亦規定甚明。據此規定,顯見申訴案件之評議確定後,所屬主管機關即必須確實執行,並無裁量之餘地;被上訴人等辯稱:申訴案件之評議確定後,主管機關仍有裁量之餘地云云,尚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二、依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上揭函文內容,已生不受理上訴人申請退休案之效果,致影響上訴人退休之權益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賠償其因權利受損之各項損害,於法是否有理由,茲分別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481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另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等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自由權及健康權,並遭受因無法退休轉任律師及至私立大學為教職而損失原本可取得之報酬,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等否准其退休申請案而有受實際之損害,及渠等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無法轉任私校教職及律師之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又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退休案遭被上訴人等否准,致無法於九十
五年八月一日退休後另至私立大學任教,因此損失私立大學教職之月薪;且亦因無法退休致其無法轉任律師,損失轉任律師每月可獲之報酬等語,固據提出銘傳大學法律學院簡介、建業法律事務所律師陣容及人文國際法律事務所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0114、120至132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依上訴人之學經歷及已取得國內外律師執照以觀,若其申請退休案經核准後,可至私立大學擔任教職或擔任執業律師,衡諸一般事理固無疑義;然究諸上訴人之學經歷,僅能認符合在私立大學任教之「資格」,至於當時私立大學是否有專任教師之缺額、或是否有具上訴人專長之教師名額、是否有其他更適合之教師前來徵選及私立大學是否決議聘僱上訴人擔任教師等,皆屬足以影響上訴人是否得以受私立大學聘用之重要因素。質言之,上訴人僅執其具備在私立大學任教之「資格」,資為其「退休後可另於私立大學任教」之論據,要之僅係其個人於退休後預計之目標及期望;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其確已獲私立大學同意予以聘用,惟因無法退休致未能如期在私立大學任教,此時其主張受有無法在私立大學任教之月薪損失,始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指實際上受有損害之所失利益範疇。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難僅憑其陳述即採為其確實已受私立大學聘用,並因無法退休致未能在私立大學任職之認定。至上訴人雖取得國內外律師執照,惟如前所述,取得律師執照亦僅能認係律師執業之「必備資格」而已,仍需上訴人確有執業之準備,或已著手進行執業律師之相關事宜,包括購、租屋開業、購入營業設備及聘僱人員,或已獲律師事務所同意聘僱等,始有實際上取得因執業律師報酬利益之可能。而上訴人雖具備律師資格,然其並未實際進行開業或執業之前置準備,則為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其主張受有未能轉任律師之執業報酬損失云云,當認亦僅係其個人之期望,尚非屬實際上所受之損失。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具有美國律師執照乙情,惟其迄今仍未能提
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美國律師執照之真正,亦未向美國主管機關取得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該地代表處認證。至上訴人雖提出人文國際法律事務所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各項薪資及勞健保等可資證明其確為受僱於訴外人 張靜怡 律師所主持之人文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事證,以實其說。再者,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等否准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退休案,並未具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之一即故意或過失(另詳後述);因之,縱認屬實,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論據。
⑷又上訴人已經被上訴人教育部核定准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退
休,迄今已逾半年,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若確有其事,應可立即自行開業執業律師或受聘他人擔任受僱律師以賺取薪酬;惟迄今仍未見其提出任何實際開業或執業律師之證據資料(如證明訴訟代理行為之委任狀、法院筆錄或判決書、租屋或購入設備以利營業之證明、向當事人收取律師公費之請款單或收據文件等)。易言之,要之僅能認上訴人目前係處於可立即執業律師賺取薪酬之「通常情形」,惟卻未舉證證明自退休迄今有任何「實際」執業之行為,遑論有獲取報酬利益之情事。另依目前臺灣律師執業之現實環境,律師界因競爭激烈而使得薪資呈現兩極化之趨勢,上下幅度相差甚鉅,上訴人僅以律師「資格」及「受僱證明」,請求每月八萬元以上之執業薪酬損失,尚屬缺乏依據之主觀臆測或期望。另上訴人以其特殊學經歷比附援引其他私立大學教授之情形,請求每月十萬元以上無法轉任私校教師之薪酬損失,亦屬主觀臆測或期望,均難據此認已受有實際之損失。
⑸據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為訴之擴張主張其退休案
遭被上訴人等否准,致其無法轉任私校教職及擔任律師之工作,被上訴人等應賠償其任教之月薪及執業律師報酬等損失,尚於法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教育部以函否准其申請退休案,並於說明二記載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案等情,即將其遭法院違反著作權判刑尚未定讞之事一再行諸公文,使第三人知悉;已使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且嚴重侵害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使上訴人不願揭露之資料遭被上訴人違法揭露,對上訴人隱私侵害重大;況縱使遭判刑確定,亦與上訴人退休案無涉。又被上訴人等違法不准上訴人退休,已侵害上訴人自由權,並致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身體健康權遭受損害等語,固據其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斗六門診部」醫療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4頁),惟此仍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按:
⑴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教育部否准上訴人所提退休案之函文(
97年01月30日台人字第0970016180號)內容,其係記載:「本部89年05月31日台人㈢字第89049423號函規定:『現職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除有第7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並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復查本部95年05月29日台人㈢字第0950076154號函復貴校略以:
本案游師因涉及著作抄襲案,刻正由貴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其是否停聘、解聘或不續聘,爰有關該師退休之申請,依上開規定,仍應俟貴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再行衡處。又查游師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尚未定讞。‧‧。」有系爭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01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上函文前後內容所示,顯然被上訴人教育部仍係重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人㈢字第0950076154號函內容,亦即必須俟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就上訴人涉及著作權法案件決議之後,再處理上訴人之申請退休案;惟此舉已生不受理上訴人退休申請案,致影響上訴人退休權益,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教育部前揭函文以上訴人涉及著作權法案件為由,不受理上訴人所提出之退休案,固然可議。惟其於上揭函文復具體提及上訴人涉犯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結果,顯然僅係為以此督促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參酌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結果加以評議,要之乃係教育主管機關行文時對所屬機關應注意事宜之示例及說明,縱使其以此為由而不受理上訴人退休案之申請,有所不當,惟尚難認被上訴人等行文係基於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或侵害其隱私之目的而為。
⑵本件被上訴人中正大學係因被上訴人教育部已先後於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函(台人㈢字第89049423號函、台人㈡字第0950106356號)中,要求各級學校應就教師是否有構成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事實予以查明後,再衡酌是否同意其辭職或申請退休,以避免涉案教師藉由辦理辭職或退休,規避依法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事等情,始依法函轉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案予中央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審定,並依被上訴人教育部之函覆辦理,轉知全案應俟校教評會審議後再行辦理之意旨,已據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於本院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被上訴人顯然僅係依據教育主管機關之命令而為辦理,本無違法可言,亦無構成故意過失之情況。況此爭議之審判權並不屬於普通法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有違法之情事,即屬無據。
⑶有關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保護,在民、刑事之本質並無不
同,應適用相同原則,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自可適用於民事事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侵害其名譽權一事,並未就上訴人涉犯刑責之事時既經媒體報導、公諸於世,上訴人之名譽權有何損害等為證明。另已經對外完全公開、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上之法院裁判內容,任何人均得任意瀏覽檢閱,要之本非隱私權保障之「客體」;若自始非隱私權保護之客體,自無侵害「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可言,上訴人之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⑷另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固無疑義;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身體、精神自由及健康受有何限制或侵害,及被上訴人等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導致其意思決定受損之情形。又被上訴人等不受理上訴人所提之退休申請案,雖非適法;惟衡情上訴人身體動作自由及精神活動自由,並未因此受壓迫而有不能抗拒之情形。至上訴人雖提出上揭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上並未確切指及其罹患重鬱症與被上訴人等否准其退休案有關或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依法定證據原則,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據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其退休案
遭被上訴人等否准後,致其名譽、隱私、自由及健康等權利遭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仍於法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㈥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㈢及㈦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秋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
㈠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2,274,006元(即自95年8月01日至
97年12月31日可取得之月退休俸,合計29個月),及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撤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2,274,006元(即自95年8月01日至
至97年03月12日止因無法退休轉任私校教授可取得之薪酬,合計19個月12天,惟實際金額應為2,273,602元),及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聲明㈠為選擇合併)㈢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514,770元(即自95年8月01日起至
96年01月31日止因無法退休轉任律師可取得之律師薪酬),及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侵害名譽權慰撫金)
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㈤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侵害隱私權慰撫金)
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㈥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侵害自由權慰撫金)
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附表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即自95年8月01日至
至98年01月31日止因無法退休轉任私校教授可取得之薪酬,合計30個月,金額共計3,515,880元,惟先僅請求2,000,000元),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時起,每期均自次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為訴之減縮,原起訴時係請求2,274,006元)。
㈢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即自95年8月01日起
至98年01月31日止因無法退休轉任律師可取得之律師薪酬,總計金額為2,573,850元,惟先僅請求1,500,000元),及國賠請求書送達時起,每期均自次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訴之擴張,原起訴時僅請求514,770元)。
㈣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侵害名譽權慰撫金)
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㈤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侵害隱私權慰撫金)
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㈥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侵害自由權慰撫金)
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㈦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侵害健康權之損害)
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訴之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