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貴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貴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貴文自民國110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工業區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先行返回桃園市○○區○○街○○號公司,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工業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貴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並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