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84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84年2月7日9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152.2公里南向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經雷達測定行速105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照相逕行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逾期未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易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3個月,復未按期繳送,原處分機關再依同款規定,易處吊銷,並依規定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等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受交通違規罰單或通知吊銷駕照之處分書,無法接受遭吊銷駕照之處分,請求繳交違規罰鍰回復駕照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文規定。復按,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在國道1號公路152.2公里南向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經雷達測定行速105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查。嗣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留存之監理車籍地址「南投縣○○鎮○○路○○號」送達: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由同居人 洪坤山 於84年4月20日蓋章收受、㈡易處處分書(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由同居人洪坤山於84年7月19日蓋章收受、㈢易處處分書(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由同居人 洪玉栖 於84年8月19日蓋章收受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易處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處分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茲異議人竟遲至96年6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收受甲○○聲明異議狀章戳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