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朱秀華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翁國棟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爰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駕駛CG─八四○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大埔廿九號前彎道並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而貿然直行,因而撞倒由訴外人 陳頌威 所騎乘之IBJ─七二一號重型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及看護費用三萬七千一百元之損害。復因受傷不能工作減少工作收入二百零七萬二千四百元及留學獎學金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且因行動不便無法攀登住家之樓梯,乃另租賃有電梯之房屋,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於受傷後,精神上及肉體上均感受莫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五百萬元。
(四)原告之父母因原告受傷,亦受有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應一併賠償原告關於原告之父二百萬元及原告之母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請假單、員工薪資單、離職證明書、獎學金證明、學費證明、大學成績單、台灣大學入學通知、紐約大學錄取通知、物理治療師執照證明、服務證明、物理治療收費證明、醫學學理證明、求償判例簡報、被告所寄之信件、離職證明、所得證明、保險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及照片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彎道未減速慢行外,訴外人陳頌威即原告之使用人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亦與有過失,故被告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代原告支付醫療費用二千九百八十七元,並賠付原告六萬元,亦應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抵。
(二)又原告就其所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賠償並未提出支出證明,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亦未舉證證明,故均不足取。此外原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顯過高。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付款收據、學位證書、在職證明及薪資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查覆原告之病歷、支出醫療費用明細表、薪資單及離職原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覆原告之入出境紀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查覆原告之病歷及支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九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CG─八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大埔廿九號前彎道並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擦撞訴外人陳頌威所騎乘後座附載伊之JBJ─七二一號重型機車,使訴外人陳頌威與伊人車倒地,致伊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而受有前開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一千二百九十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雖有過失,惟原告之使用人陳頌威亦因疏未注意讓幹線道之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而與有過失,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賠償並無支出證明,工作收入損失亦未舉證證明,故均不足取,而關於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顯過高,況伊於車禍發生後,已立即支付六萬元予原告及代原告支付醫療費用二千九百八十七元,亦均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致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自堪認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使用人即騎乘前開機車之陳頌威亦與有過失, 伊得 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經查陳頌威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支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其機車駛出左轉,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自亦有過失,且本件車禍責任曾經函請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作同一認定(見本院卷第一○○頁),爰斟酌兩造前開過失之情節,認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陳頌威應負擔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又查原告既係因搭乘陳頌威所駕駛之機車,始受此傷害,其係因藉陳頌威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故陳頌威為其駕駛機車,自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所為過失相抵之主張,揆諸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伊身體受傷,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計一千二百九十萬九千五百四十四元,應否准駁,茲分述如左: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八頁至第十九頁),惟經本院函請耕莘醫院及長庚醫院查覆原告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各為一萬九千零十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四四頁耕莘醫院覆函及附民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惟查原告所列醫療費用明細係將耕莘醫院優待而未收取之金額亦列入,與其所提出之收據顯有不符,且重覆計算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出,故自應以耕莘醫院函覆本院之資料為準據)及二萬四千三百六十八萬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五七頁長庚醫院覆函及附民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合計為四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除其中診斷證明書費計一千元(其計算式為:200+350+100+350=1000─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第五二頁、第五三頁及第五七頁),非屬治療上之支付,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八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二)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另請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業據其提出委託書、病患服務員通知單及愛心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四0頁及四三頁),經核無不合,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三萬七千一百元,亦屬有據。
(三)關於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車禍受傷住院時起,由於骨折受傷約需五十個星期始能復原正常工作,其因而受有按每月薪資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元計算之工作收入損失一百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固據其提出醫學學理證明、在職證明、八十八年二月份員工薪資單及請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三頁之附件七、附民卷第二一頁至第三三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二月份員工薪資單載明八十八年二月份薪資另含有補薪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故該員工薪資單所載八十八年二月份核發薪資雖為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但並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之薪資為每月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元。而經本院函請耕莘醫院查覆原告每月薪資係三萬七千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故應認原告之每月薪資為三萬七千元。又原告雖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離職前固曾有多次請假之紀錄(見附民卷第二一頁至第三一頁之請假證明單),惟查其除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等五次請假之原因係病假外,其餘之請假均非因病假(見附民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及第二七頁請假證明單所載請假事由編號),堪認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出院後,已能正常上班,及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依其預定出國深造計劃而離職(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耕莘醫院覆函),故除前開因病假減少工作收入外,其餘部分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亦經因腳傷所致,而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依此計算,原告請病假不能工作之日數計有三十五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住院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共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住院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共四日,再加計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共為三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發生車禍當日,原告原本即請事假外出,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始發生本件車禍,故不予計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計四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其計算式為:37000X35/30=4316
7,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至原告所請求工作之餘擔任物理治療師之收入損失八十七萬六千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物理治療師之收費標準表及物理治療師執照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二0頁及第二二頁),惟查前開物理治療師執照證明,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原告已取得物理治療師之資格,而物理治療師之收費標準表亦僅能據為證明物理治療師目前實務之收費情形,均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確有於任職耕莘醫院期間,在工作之餘另實際從事物理治療師之證明,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自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獎學金損失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固據其提出獎學金證明文件及入學通知等證明文件為證(見附民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惟查前開證明文件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原告有申請留學獎學金,並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取得美國達拉瓦大學助教獎學金(見附民卷第三五頁),然尚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之所以捨棄該項獎學金而轉就讀波士頓大學(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及第一三三頁之入學通知)全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全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未能取得其他學校獎學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獎學金損失,亦屬無據。
(四)關於增加生活支出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部分:原告主張伊住處並無電梯設備,而伊因左脛骨骨折行動不便,無法攀爬樓梯,需另租屋居住,因而增加租屋費用二萬四千元之支出(見附民卷第四五頁及第四六頁所附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據),全係因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費與電話費等之支出,固據其提出收據(見附民卷第四六頁及第四七頁)為證,惟查該項費用之支出,係屬於日常生活上所必要,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尚無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賠償營養費用六萬元部分,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為證,惟查其所提出統一發票,並不能證明所購買者為何物,且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關於慰撫金八百萬元部分: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不言可喻,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及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所附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第一0四頁至第一0七頁及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所附被告提出之證明文件)、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五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十五萬元為相當。另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一併賠償伊關於伊父母慰撫金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部分,經核與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符,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其計算方式為:42378+37100+43167+24000+350000=496645)。
惟原告之使用人陳頌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三十三萬一千零九十七元(其計算式為:496645X【1-1/3】=496645X2/3=33109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受領被告所給付之六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後(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一○八頁及第一二二頁),則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二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268110)。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曹聖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