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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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再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69號聲請人 邱德修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杜微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準此,本件聲請人提出「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參酌上開說明,應視為對該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自屬違誤,爰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