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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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31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第265條、第2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茲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2年4月24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嗣於112年4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就前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前開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則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足憑,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

法官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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