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天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川日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律師
簡任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康柏德 ,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貝賀名,被告聲請由貝賀名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簽立家具租賃契約,由被告
南港分公司向原告承租家具1批,供其當時之法籍經理柯漢
諾(已於91年8月離職)使用,租期2年,每月租金25,000
元。租期屆滿,雙方於85年10月15日就相同內容另立新租約
,但續租第1年,租金降為每月15,000元,第2年以後再降
為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事後未歸還所承租之
家具,於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共12個月)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80,000元(計算式:15,000×
12=180,000),爰訴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
視為起訴)被告返還並加計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早於87年10月底即已終止,且
於終止前原告即多次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並要求取回租賃
物,惟原告置之不理(詳被證6之陳述書),又原告曾於91
年6月2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台北第六郵局支局91年度
第1758號存證信函,詳被證7),表示對被告於先前案件(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0850號給付租金事件
)中所提出之陳述書(即被證6)表示遺憾,足認原告至遲
於該日已收到被告南港分公司之終止系爭租約通知,且經審
理前開給付租金事件之二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審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
91年7月2日即被終止(詳被證8)。又系爭契約終止後,
部分家具由已離職之前任法籍經理 柯漢諾 攜往日本,部分則
遭丟棄,被告並未占有使用該批家具,及原告先前未能提出
詳細之家具清單等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
10850號、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93簡上字第311號、94年
度簡上字第388號、95簡上字第368號確定判決中所審認,
本於爭點效與禁反言原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主張自應
受拘束。此外,原告就同一家具租賃契約關係所衍生之紛爭
再三興訟,雖每次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期間略有不同,但均遭
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嗣又提本件訴訟,惟無新事證,徒耗司
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先訂有家具租賃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兩造
間之存證信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
字第10850號、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97年度再易字第15號
、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2059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翔實,並有
被告所提當初兩造英文契約書影本(被證1)附卷,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另兩造均承認契約業已終止(原告雖否認被告
終止租約之合法性,但其於本院104年2月11日辯論期日時
,亦已自認在92年7月時兩造租約亦已因被告終止30天後而
終止),首應堪信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先承租之家具未歸還,自99年10月15
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原告於起訴(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時
未提出任何關於租約之家具明細之證據,原告雖曾於104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兩造間往返之存證信函、92年
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通緝柯漢諾)、
92年4月10日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被告之陳
述書(即被證6)、南港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時之有關文件
、柯漢諾提出其將部分家具運往日本之聲明書及家具現況及
估計價值說明書(含中譯本)等,但該等資料只屬兩造間歷
來訴訟原告將該等已庭呈予各法院之資料予以整理並提出,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於104
年7月1日行使闡明權要求原告應提出當初租約之家具明細
,原告至最後辯論期日仍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審酌。被
告則辯稱系爭契約至遲於91年7月2日即已終止,部分家具
由當時離職之被告前任法籍經理柯漢諾攜往日本,部分則遭
丟棄,被告並未占有該批家具,以及原告從未提出詳細且明
確之家具清單等節,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10850號、93年度簡上字第75號、93年度北簡字6401號、93
年度簡上字第311號、93年度北簡字第993號、94年度簡上
字第388號、95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95年度簡上字第368
號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予以認定過,此經本院檢索上開
確定判決比對後確認被告所主張上開判決之內容無誤。
㈢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
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
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
障之正當性,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可
參。查原告爭執之家具租賃紛爭,除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之確定判決相同之外,原告嗣又陸續向本院提起與本件相
類之訴訟,例如:95年度湖簡字第24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按:原告於該事件中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7月3日起至94
年7月2日止占有所承租家具未還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97年度湖簡字第205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原因事由
同上,但請求之期間自95年4月15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
、99年度湖簡字第7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按:原因事由同
上,但請求之期間自97年10月5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
等,經核上開事件中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與前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關係要屬相同(均仍係針對
與本件相同之家具租賃契約紛爭為主張),嗣經本院承審法
官審理後,認原告有部分請求之時段重複,違反既判力,不
得重複起訴,或認原告未能提出提出新事證供法院審酌,應
受先前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或認縱使被告未歸還當初承
租之家具,惟部分業已損毀,部分則遭離職之被告前任法籍
經理柯漢諾攜往日本,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並未繼續占有
使用該家具,難謂受有使用該家具之不當利益,或認事件發
生迄今,時間已久,該批家具之殘值早已趨近於零,縱使被
告迄未返還該批家具,尚難認被告有何使用利益存在。又查
本事件所爭執者,與上開事件之爭執並無不同,縱原告依時
序之進行,切割出不同之時段以提起本件訴訟,而不構成既
判力之違反,惟原告僅曾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提出兩造間往返之存證信函、92年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書(通緝柯漢諾)、92年4月10日臺北市南港
區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被告之陳述書(即被證6)、南港
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時之有關文件、柯漢諾提出其將部分家
具運往日本之聲明書及家具現況及估計價值說明書(含中譯
本)等,但該等資料只屬兩造間歷來訴訟原告將該等已庭呈
予各法院之資料予以整理並提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新
事證供本院審酌業如上述,因原告主張之不可採,業於各該
判決及其上訴審判決理由中一一敘明,原告於本事件中既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得據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
於本件審理時為與上開確定判決中經判斷過之爭點為相反主
張,加以原告既主張不當得利,卻連不當得利之標的物均無
法提出說明,本院自不得作相異判斷。
㈣至原告聲請喚證人 靳德榮 、 徐侑津 、 李莉莉 、 林蒼生 、田中
玉等人,無非係對於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理由已認
定之事實表示及欲證明被告尚未與原告終止租約云云,但本
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且原告亦已自認兩造租約至遲於92年7
月時已因被告終止30天後而終止亦如上述,自無再予傳喚及
訊問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述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系爭租約中所承租之家具,
於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14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80,00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