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補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504號
原   告  黃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昭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昱 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如被告承租之「3010室」占106學宿會館之面積比
例,乘以該學宿會館之客觀交易市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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