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小字第167號
原 告 蘇文輝
被 告 詹肇華
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對被
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起訴乙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05號、104年度偵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