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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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聶天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肆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28日之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約應加計自各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
延利息,並應依約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9月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54,906元(其中消費款50,949元、已到期
利息2,907元及違約金1,050元)尚未清償,其中消費款部分
50,949元應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提出之證
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查被告既因持原告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而尚積欠如
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債務
皆已視為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原告主張之金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