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美枝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戴瑞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 李蘭妹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三百二十四點五九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
及反訴被告戴瑞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d之水泥圍牆拆除,
反訴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共同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行,反訴被告曾美枝預以新台幣貳拾肆萬
陸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請求⒈反
訴被告曾美枝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24.59
平方公尺上農作物及編號a-d之水泥圍牆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反訴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
中追加戴瑞光為反訴被告,並請求其共同履行反訴聲明之部
分,核反訴原告之追加被告是基於相同基礎事實,故反訴原
告追加被告戴瑞光,自得准許,核先說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反訴被告戴瑞光、訴外人陳盛
祥及被告曾於民國73年9月17日共同與訴外人 李敏毅 簽訂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李敏毅購買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鄉○○段○○○○○號等19筆土
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及土地上之豬舍、果樹,總面積共1
甲4分1厘,約定由李敏毅將上開土地分配予買受人,其中坐
落同段22之27地號、地目田、面積1,473平方公尺之土地(
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455.06平方
公尺),由反訴被告戴瑞光分得329平方公尺,被告則分得
1,144平方公尺,因受限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或取得
應有部分,經代書即訴外人 潘清標 建議,遂同意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並由戴瑞光實際使用部分系爭土地
迄今,嗣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第16條本文固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然已無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
限制。又戴瑞光已於103年9月1日將上開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之權利讓與原告曾美枝,原告並於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買受系爭土地之
比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73分之329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473分之329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按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
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
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
,均為相毗鄰土地,又戴瑞光分得之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相
毗鄰,自與上揭規定相符,而得辦理分割,是兩造約定並無
違反強制規定。其次,當時固由戴瑞光與李敏毅簽訂買賣契
約書,惟戴瑞光買受之土地,其中部分係由訴外人 羅達隆
資,依代書潘清標手稿計算書所載,戴瑞光分得9筆土地,
合計面積為4,809平方公尺(即0.4958甲);被告分得7筆土
地,合計面積為4,222平方公尺(即0.4353甲); 陳盛祥
得4筆土地,合計面積為4,442平方公尺(即0.458甲),其
中重測前同段22之2、22之24、22之25地號土地僅出售應有
部分,是除戴瑞光所買受土地,部分直接登記予羅達隆外,
其餘均與嗣後登記情形相符,足證當時確實是按該計算書分
配土地等情。
二、被告則以:戴瑞光、陳盛祥及被告確實有於73年9月17日與
李敏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將如附表所示19筆土地各分
配予戴瑞光、陳盛祥及被告單獨所有,其中由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及其他6筆土地,因當時法令之限制,本無法將系爭土
地移轉為共有,代書潘清標及戴瑞光亦無法預見89年法令會
修正,即無事先約定之可能,況原告提出代書潘清標之手稿
計算書,並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其次,戴瑞光分得
除系爭土地外之8筆土地,依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5,552平方
公尺(即0.571856甲),較代書潘清標手稿計算書記載之面
積為多,而戴瑞光當時分得同段22-2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
151平方公尺,然代書潘清標手稿卻記載171平方公尺,顯然
當時土地面積之約定並非依據手稿計算書所為。縱戴瑞光與
被告曾有此約定,亦屬違反當時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
71條無效。再者,自73年間簽訂買賣契約迄今已逾15年,縱
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履行,是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共同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現況照片
、讓渡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5日屏枋地二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
第4至5頁、第8至10頁、第23頁、第38至42頁):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戴瑞光、陳盛祥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曾於73年
9月17日共同與訴外人李敏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向李敏
毅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鄉○○段○○
○○○號等19筆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及土地上之豬舍、果
樹,總面積共1甲4分1厘,約定由李敏毅將上開土地分配
予買受人,並委由代書潘清標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宜。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戴瑞光已於103年9月1日將上開買賣取得
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曾美枝。
㈢系爭土地臨屏東縣○○鄉○○村○○路,當時面積為1,473
平方公尺,現登記面積1,455.06平方公尺,被告即反訴原告
於74年1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即反訴被告曾美枝與
反訴被告戴瑞光現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324.59平方公尺種植龍眼樹等農作物及在編號a-
d之位置築有水泥圍牆。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73分之32
9移轉給原告所有,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因借名登
記契約之終止,行使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為據,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而查:
㈠關於原告與被告、第三人陳盛祥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已
經約定「承買人戴瑞光、陳盛祥、 陳李蘭妹 權利持分各參分
之壹」等語,有兩造均不爭執是真正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5頁),亦即關於兩造與陳盛祥間之分配買
受權利業經契約約定是每人各3分之1,惟上述3分之1如何分
配,未經載明買賣契約內,故應探究契約訂約人有無其他約
款足以說明分配內容,而根據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買賣標的
物之記載是詳如附表所示19筆地號土地,而根據系爭買賣契
約書記載總面積合計為13,676平方公尺,每人3分之1可分面
積為4,558.66平方公尺或4,558.67平方公尺,而被告已經受
分配之面積根據附表計算出後,現為4,551平方公尺,而被
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被告是取得附表
編號9至15號即系爭土地、同段22-7、22-8、22-10、22-16
、22-19、22-23地號等筆土地,有被告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手
寫稿記載面積,除系爭土地爭執部分外,關於地號、面積之
記載均符合,而被告實際受分配面積並未較多(4551與4558
比較僅相差7平方公尺),而系爭買賣契約書是於73年9月17
日簽訂,簽訂之前附表編號1、3、4、6地號等筆土地之登記
面積曾於73.7.30進行分割,編號9號之系爭土地面積契約書
與手寫稿或者被告之後移轉面積均有出入(參見附表),故
之後之分配面積即無法僅憑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斷,也應參
考實際土地登記面積,依據原告提出之手寫計算稿計算買賣
當事人所分配面積,其中原告是4,480平方公尺,被告4,551
平方公尺,第三人陳盛祥4,442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代書
潘清標之計算手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亦即
如依據爭買賣契約書之總面積為13,676平方公尺,每人3分
之1即可分面積是4,558.66或4,558.67平方公尺,如依據原
告提出之手寫稿總面積為13,473平方公尺,則每人3分之1是
4,491平方公尺,則原告之配偶戴瑞光實際分配面積4480平
方公尺,是不足11平方公尺,第三人陳盛祥不足49平方公尺
,被告則多分得60平方公尺,而上述原告之配偶戴瑞光實際
受分配之面積,亦有被告提出之計算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107頁),其中附表編號1、2、3、7
號等4筆土地,戴瑞光是於74年1月30日由李敏毅移轉於74年
2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編號4、5、6、8地號等4筆土
地第三人羅達隆是由李敏毅移轉,於74年3月4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分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80頁背面、85頁背面、
89頁背面、93頁背面、99頁背面、105頁背面、),被告提
出於本院之一覽表中,其中22-28號土地78年之間因為分割
面積有更動,但移轉為戴瑞光所有時確實是171平方公尺,
又其中22-2、22-24、22-25地號僅有應有部分1785分之679
,被告提出之原告配偶戴瑞光分配土地一覽表計算面積應是
有誤算,由上述之分配面積狀況可知,原告之配偶戴瑞光不
論是登記給戴瑞光本人或第三人羅達隆之面積合計是4,480
平方公尺,與原告提出之代書手寫稿面積一致,倘加計原告
請求之系爭土地其主張應分給戴瑞光之部分329平方公尺,
合計即是4,809平方公尺(4,480+329=4,809),即與每人
可分配4,491平方公尺面積多出318平方公尺之多,而被告則
反而減少269平方公尺【4,491-(4,551-329=4,222)=2
69】,上開分配面積即與每人3分之1相差更遠,則原告主張
根據手寫分配面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中之329平方公尺應該
分給原告一節,是否可信即屬可疑。
㈡其次,原告提出之手寫計算稿計算第二頁尚有補償費之計算
部分,原告均未說明何以代書之手寫稿有關於補償費之計算
,而該部分又是補償何項目及何人均缺乏說明,是否契約當
事人無法足額分配面積時,其餘多分之人應支付補償費亦有
可能,再者,縱認上開手寫稿是潘清標代書生前代擬定之分
配協議,於理亦應經各契約當事人確認無誤並同意後,始生
分配協議之效力,而非僅憑代書個人計算之數據即認定是契
約當事人間之分配協議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承上 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然無法證明是原告之配偶戴瑞
光曾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原告縱使自戴瑞光
於103年9月1日受讓上開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並
於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
示,然因無法證明有上述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則原告之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買受系爭土地之比例,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73分之329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美枝於本訴起訴時主張其配偶即
反訴被告戴瑞光就系爭土地有1473分之329應有部分所有權
,且由反訴被告戴瑞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並將上開權利讓
與反訴被告曾美枝,惟反訴原告否認上開主張,系爭土地為
反訴原告單獨所有,反訴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反訴原
告自得本於其所有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
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且應由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權
源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1部分面積324.59平方公尺上農作物及編號a-d之水
泥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反訴被告曾美枝則以:反訴被告戴瑞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
名登記予反訴原告,其就系爭土地有部分所有權,並非無權
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反訴被告曾美枝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戴瑞光則以:系爭土地迄今均有伊及反訴被告曾美
枝共同使用,系爭買賣當時伊原係要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
權,詎反訴原告不願配合提出文件資料致無法辦理,伊係合
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是其與太太一起種
植,圍牆是其設置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內現有反訴被告共同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24.59平方公尺範圍種植有農作物
及在編號a-d之位置築有水泥圍牆等情,已如前述,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而系爭土地上現有反訴被告種
植龍眼樹等農作物及設置水泥圍牆之事實,而反訴被告無權
占用之事實也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其
所有,僅是借名登記給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上述借名登記
之部分無法證明屬實,則其等無任何正當合法占用權源堪以
認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反訴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共同將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
號編號A1部分面積324.59平方公尺範圍種植有農作物移除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d之
位置水泥圍牆是反訴被告戴瑞光設置,為戴瑞光所承認,因
此有拆除權限之人應是反訴被告戴瑞光,反訴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戴瑞光將
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d位置之水泥圍牆地上
物移除,並反訴被告共同將土地交還反訴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曾美枝應共同拆除水泥
牆之部分,因曾美枝並非設置人依法無權拆除,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部分是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故反訴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又反訴被告曾美枝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又因反訴原告駁回部分是水泥圍牆之部分駁回,全部
返還土地部分仍是反訴被告敗訴,反訴之訴訟費用應仍由反
訴被告負擔之。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
│附表:土地坐落標示: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重測後按下列│
│所示│
├─┬─────────┬────┬────────┬────┬────┤
│編│重測前後地號│買受人│面積(平方公尺)│登記名義│買賣契約│
│號├───┬─────┤├────┬───┤│記載面積│
││重測前│重測後││計算手稿│登記簿│││
├─┼───┼─────┼────┼────┼───┼────┼────┤
│1│22-2│ 萬建段 1106│戴瑞光│1,273│1273│戴瑞光│1279│
││├─────┴────┴────┴───┴────┴────┤
│││65.10.7原登記1279㎡、73.7.30分割出22-33地號後變為1273㎡.│
├─┼───┼─────┬────┬────┬───┬────┬────┤
│2│22-24│萬建段1116│戴瑞光│52│52│戴瑞光│52│
├─┼───┼─────┬────┬────┬───┬────┬────┤
│3│22-25│佳興段565│戴瑞光│438│438│戴瑞光│454│
││├─────┴────┴────┴───┴────┴────┤
│││65.10.7原登記454㎡、73.7.30分割出22-34地號後變為438㎡.│
├─┴───┴─────────────────────────────┤
│上開三筆僅購應有部分1785分之679、合計三筆面積為1,763,買受面積671││
│如依據買賣契約三筆面積為1,785,買受面積679㎡。││
│1116地號83.5.11重測後面積變為49.42㎡.││
├─┬───┬─────┬────┬────┬───┬────┬────┤
│4│22-5│萬建段1127│戴瑞光│2,920│2,920│羅達隆│2958│
││├─────┴────┴────┴───┴────┴────┤
│││65.9.30原登記2958㎡、73.7.30分割出22-32地號後變為2920㎡.│
├─┼───┼─────┬────┬────┬───┬────┬────┤
│5│22-3│萬建段1128│戴瑞光│353│353│羅達隆│403│
│││││││││
├─┼───┼─────┼────┼────┼───┼────┼────┤
│6│22-26│萬建段1131│戴瑞光│245│245│羅達隆│323│
││├─────┴────┴────┴───┴────┴────┤
│││65.10.7原登記323㎡、73.7.30分割出22-31地號後變為245㎡.│
├─┼───┼─────┬────┬────┬───┬────┬────┤
│7│22-28│佳農段990│戴瑞光│171│171│戴瑞光│171│
││├─────┴────┴────┴───┴────┴────┤
│││原為171㎡、78.11.18分割變為151㎡.│
├─┼───┼─────┬────┬────┬───┬────┬────┤
│8│22-15│萬建段1129│戴瑞光│120│120│羅達隆│120│
├─┴───┴─────┴────┴────┴───┴────┴────┤
│小計:4,480㎡│
├─┬───┬─────┬────┬────┬───┬────┬────┤
│9│22-27│佳興段613│戴瑞光│1,473│1,473│陳李蘭妹│1502│
│││├────┤││││
││││陳李蘭妹│││││
├─┼───┼─────┼────┼────┼───┼────┼────┤
│10│22-16││陳李蘭妹│920│920│陳李蘭妹│920│
├─┼───┼─────┼────┼────┼───┼────┼────┤
│11│22-7││陳李蘭妹│82│82│陳李蘭妹│82│
├─┼───┼─────┼────┼────┼───┼────┼────┤
│12│22-8││陳李蘭妹│1,305│1,305│陳李蘭妹│1,305│
├─┼───┼─────┼────┼────┼───┼────┼────┤
│13│22-23││陳李蘭妹│90│90│陳李蘭妹│90│
├─┼───┼─────┼────┼────┼───┼────┼────┤
│14│22-10││陳李蘭妹│260│260│陳李蘭妹│260│
├─┼───┼─────┼────┼────┼───┼────┼────┤
│15│22-19││陳李蘭妹│421│421│陳李蘭妹│421│
├─┴───┴─────┴────┴────┴───┴────┴────┤
│小計:4,551㎡(上述面積與被告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面積一致)│
├─┬───┬─────┬────┬────┬───┬────┬────┤
│16│22-4││陳盛祥│2,679││陳盛祥│2,679│
├─┼───┼─────┼────┼────┼───┼────┼────┤
│17│22-12││陳盛祥│1,375││陳盛祥│1,375│
├─┼───┼─────┼────┼────┼───┼────┼────┤
│18│22-6││陳盛祥│145││陳盛祥│145│
├─┼───┼─────┼────┼────┼───┼────┼────┤
│19│22-20││陳盛祥│243││陳盛祥│243│
├─┴───┴─────┴────┴────┴───┴────┴────┤
│小計:4,442㎡│
├───────────────────────────────────┤
│備註一:依據原告提出之手寫稿總面積為13,473㎡.每人3分之1是4,491㎡.則原│
│告不足11㎡、第三人陳盛祥不足49㎡、被告則多60㎡。│
├───────────────────────────────────┤
│備註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總面積為13,676㎡,每人3分之1即是4,558.66或│
│4,558.6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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