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6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怡君
被   告  姬嬉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
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辦現金卡,約定依週年利率12%計付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
寶華銀行新臺幣(下同)162,082元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而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則
於99年1月13日將債權再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豐邦公司),後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寶華銀行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
款,尚積欠162,082元及自95年11月1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尚
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未逾其得主
張之金額,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寶華銀行復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豐邦公
司,豐邦公司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未逾其法律上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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